1.收购竞争要约。
所谓收购竞争要约,是指由另一收购人就同一目标公司发出的意在夺得目标公司控股权的收购要约,因其与原已存在的收购要约形成竞争之势,故称其为竞争要约。它往往导致原有要约的受约股东有权撤回其对原有要约的预受,亦有可能致使原有要约人变更或撤销其原有要约。竞争要约与原有要约的同时进行,其根本目的在于使目标公司股东接受对他们最为有利的要约。竞争要约作为收购要约的表现形式之一,其不仅应适用与原有要约同样的法律准则,而且还由于其竞争的特殊性,法律往往对其作特别的规定。对此,西班牙1984年1月25日279号《皇家法令》关于竞争要约的特别规定颇具代表性:
(1)竞争要约必须是为了受要约公司的所有股票;
(2)如果竞争的要约人提出有关收购股票的数量限制,那么这样的条件必须在竞争要约公司的15天内删除,否则,要约无效;
(3)竞争要约在其公开宣布以后15天开始;
(4)一个竞争要约必须在原来的要约期满以前10天内作出;
(5)与原来公开要约竞争的公开要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一个:①竞争要约的价格至少比原来要约的价格高5%;②或者在收购股票的数量有限制的地方,竞争要约人答应买下所有要约的有价证券;
(6)如果竞争要约人成为原来要约人同一集团公司的一部分,那么竞争要约就是不可接受的,如果一个公司股票的25%被另一个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那么这两个公司就认为是一个集团公司;
(7)竞争要约可以由承诺方股东在1个月内接受,从原来要约的发起人定的买卖时间期满日期开始;
(8)竞争要约公布以后,原来要约的承诺声明成为无效。接受原来要约的股东可以自由地接受其他要约,包括竞争要约。一个例外是承诺的股东在他的承诺声明中事先说明他将不接受更高价格的公开要约;
(9)原来要约的期间在竞争要约公布以后,自动延长到竞争要约期满日期,延长的时间必须公开宣布;
(10)原来的要约人,在竞争要约提出以后,可以仅仅只有一次而且在第14条规定的承诺时间限度以前,改善原来要约的条款和条件,他要么通过提高最高价格,在要约中要求至少5%,使要约适用于所有交易中有价证券;要么通过例外的比例,承诺的有价证券的数额至少比原来要约的最大限额大3倍;根据股东同等对待原则,那些在改善条款公布以前就接受要约的股东也适用新的更好的条件;
(11)原来要约的承诺期间,一旦改善条款宣布,就延长1个月,从原来承诺期间界满之日起算;
(12)只有原来的要约人可以改善要约的条款;
2.收购欺诈要约。
它是指那种本意非在收购的虚假收购要约,它往往被视为严重违法受到禁止,按照英国公司证券立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某要约方作出声明表示他或者他与别人计划作出要约或收购声明,但存在下列情况,则构成欺诈要约:①他知道声明是假的;②他对声明的真假漠不关心;③他没有理由相信如果要约被接受,他将能履行收购方案或收购声明下的义务;④如果要约是联合形式的,他没有理由相信他们能履行义务。欺诈要约往往成为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的要约人抬高其股票市价,以操纵股市获得暴利的恶劣手段。因此,对欺诈要约除法律应予追究严格责任外,直接可取的方法便是禁止要约人及其他为要约人利益而行动的人,从宣布要约到要约期满这段时间参与证券交易所受要约公司股份的买卖。当然,并非一切虚假收购要约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如果要约的虚假不是由要约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条件改变所致,或者说要约人在要约时确实存有不知晓或不可能知晓的情况,那么,便应当予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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