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六条对政府采购方式作了规定,即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
立法目的
明确政府采购应当采取的方式。
政府采购是政府行为,各采购人为履行政府职能而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必须规范。首先就要规范采购方式,明确各采购方式所适用的范围,以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随意选用采购方式的问题,既不利于规范化管理,也不利于监督检查。所以,明确采购方式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法律规定的内容。
国际经验表明,公开招标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该方式具有信息发布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所以,公开招标成为各国的主要采购方式。如世界银行《贷款采购指南》把公开招标作为最能充分实现资金的经济和效率要求的方式,要求借款国以此作为最基本的采购方式。本法充分考虑了上述特点,也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
关于采购方式,在立法期间,曾有一种意见,即竞争性谈判与询价两种方式,在操作上有些类似,在实际工作中区别不大,建议将两个方式合并,或将询价采购方式去掉,只保留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经讨论,专家认为,两种方式还是有区别的,主要是适用情形不一样,询价的主要是统一标准化产品,通过价格确定中标,基本上不考虑其他因素。因此,本法中将两种方式分开规定。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包括以下含义:
1.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必须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不得采用本法规定以外的方式。
2.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与其他采购方式不是并行的关系。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以及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可以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
3.如果采用五种特定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必须报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比较明确地规定了采购方式,但在执行中仍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应当将五种采购方式并行同等对待。按照本法规定,首选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二是不应当未经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而采用已经明确的五种采购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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