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赵成x,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失业,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由于该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捕,他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12月5日被捕。目前被拘留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张*,秦**,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检[2016]737号起诉书起诉被告赵成x非法经营罪,并于6月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月21日举行公开听证。审判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长审判,经经济合作小组审议,依法获准。该案于同年9月8日再次公开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官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X及其辩护人张*、秦**出庭参与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赵成X、谢牟佳(分别处理)长期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等地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明知不具备外汇业务资格,在云南,福建等地向张,王,黄购买大量美元,泰铢等外币,在重庆渝中区出售,支付给王等三人,共计217698925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赵成X向云南张某支付了101288481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泰铢,金额为101288481万元,相当于1580.53万美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赵成X向浙江省义乌市王某支付共计105639392万元人民币购买美元,金额为105639392万元,折合1648.43万美元,赵成X向福建省黄某支付共计107710.52万元购买美元,金额为107710.52万元,折合1680.07万美元
为了指控被告赵成X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关文件证据、证人证言,被告赵成X的供述、专家意见、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成X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它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判处被告赵成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和犯罪数额无异议。赵成x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是用于其财务管理的。辩护人认为,赵成X与上述提供外汇的犯罪嫌疑人为共同犯罪,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起次要作用,为共犯;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不视为特别严重;被绳之以法后,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要求缓刑。经审理,被告赵成x明知不具备外汇经营资格,在解放碑非法从事外汇交易,渝中区等地已有很长一段时间了。其中,赵成x向在云南、浙江、福建非法买卖外汇的张(被起诉)、王(被判刑)、黄(被判刑)购买大量美元、泰铢等外币,共支付217698925元,折合33970300美元,然后在渝中区等地加价销售,非法获利1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被告赵成x向张某支付购买泰铢共计101288481元,折合15805300美元。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赵成x向王支付共计105639392元购买美元,相当于16484300美元。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赵成x向黄支付共计10771052元购买美元,折合1680700美元
另据了解,被告赵成X于2015年10月29日在市南岸区福鸿路36号被公安机关逮捕,被绳之以法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获59456元外币4673290铢、269000元台湾元、1620万韩元、8501马来西亚元、4000000印尼盾、360100卢布、290000日元、17040欧元、1000美元香港、2960瑞士法郎。从赵成X随身携带的袋子和他卧室的保险箱及床边取出17394美元和100新加坡元,此外还有银行卡、存折、U形盾牌、身份证、账簿、簿记簿、快递账单、手机、现金检测器等物品,纸条和电话簿被查封和查封
被告赵成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期间也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有书面证据立案决定、逮捕过程、银行交易流程、交易统计、查封清单、情况描述、,户籍资料等,以及证人王、张、黄、赵、谢、陈、赵、徐等的证词,被告赵成X的供述和辩护,搜查记录,身份证明记录,专家意见,司法专家报告和其他证据足以确定被告赵成x从事非法外汇交易牟利。主观上,他有向不明物品非法出售外汇的总体意图。客观上,他需要为交易的需要准备外汇。在调查阶段的供述中,他还承认,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查的外汇,被用于倒卖牟利和吃价差。因此,对于警方在其家中搜获的外汇,可以认定其准备非法出售,其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将不被接受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成X在与王某等人非法交易美元、泰铢之前,曾在本市非法交易外汇,即主观上有非法交易外汇的意图。赵成x以买卖外汇价差为非法利益,非法买卖外汇,而王某等人只是部分购汇交易对象。因此,主观上不能认定其有与王某等人非法买卖外汇的意图,;客观地说,在交易中,卖方只有在买方决定购买后才能出售是常识,非法外汇交易也是如此。此外,非法购汇应支付对价,支付对价的时间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协议。因此,交易的具体情况不会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现行法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客观上无法确定赵承X和王某共同非法买卖外汇。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赵成X辩护人就共同犯罪和共犯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受理。根据案件事实和犯罪数额,被告赵成x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他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依法不应当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被告赵成x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金额3397.03万美元,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情况特别严重,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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