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常任理事国在联合国的权利:一、有提案权。安理会是联合国中最有权力的机构,因为它讨论最敏感的安全问题,涉及各国核心利益。安理会的决议,各国是一定要执行的。二、在决议草案磋商时,可以维护本国利益并与其他国家达成交易。安理会的决议和主席声明都是要经过磋商的。主席声明要成员国一致同意才行。三、通过安理会的活动开展多边外交。安理会除了通过决议和主席声明外,还经常讨论热点问题。目前,安理会讨论的议题范围有扩大之势,不仅讨论安全问题,还讨论人道援助、艾滋病等问题。
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权力的法律规制1
我国《公司法》为国有独资公司下了一个法定的定义,即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一定义的外延非常宽泛,它既包括生产特殊产品以及处于特殊行业的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生产一般产品以及处于竞争性领域的国有独资公司。就国有独资公司而言,国家作为唯一股东,转让出资于独资公司,国家获取股权,而独资公司获得法人财产权,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国家所有权权能分裂的结果,可称之为不完整所有权。这样,国家作为唯一股东,对国有独资公司实行间接控制,从法律上保证了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
由于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和股权结构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不能取得像多元股权结构的国有控股与国有参股公司一样的股权制衡。在其内部治理机构中,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集合一般公司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职权,为公司内部权力之中心。而居于权力中心之代表的董事长,更因其地位的显赫、权力的广泛而对董事会决策的作出、决议的形成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规范董事长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立法和实践上的重要意义。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有法律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不明确。在国有独资公司中,由于只有一个股东,所以就不存在以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来保障董事会的独立运作。董事会的权利来自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所以其治理上的独立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机构或部门自身的改革是否到位及其开明程度。在《公司法》中虽有对企业治理独立性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中难以操作。例如,《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这种部分职权的内涵就不清楚,是否包括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决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权力,还取决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时,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股东是通过其代表来行使权利的,由于中间代理环节太多,因而实现股东意志的成本大大增加,决策中的人格扭曲现象难以避免,最终效果有可能大打折扣。
根据公司理论,公司经营和业务执行机关即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他们与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处理事务并且得到他方承诺的契约。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词典》,董事是根据法律被任命或选举,并授权管理和经营公司事务的人。董事的概念无论怎样定义,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都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董事会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必不可少。
可是,有人认为,在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中不必设立董事会。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建立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位一体的基础上,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已有缺陷,若再不设董事会,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将丧失殆尽。毋庸讳言,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度存在着缺陷。我国公司治理的框架就是要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所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设置不但不能废除,而且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的特殊性
国有独资公司在法律属性上非为一般公司而为特殊一人公司,法律属性上的特殊性带来了国有独资公司治理问题上存在着既不同于一般公司也不同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治理问题的独特性表现在它兼具一般公司所面临的代理问题、一人公司所面临的控制问题,而且还存在自己所特有的委托人问题,是代理问题、控制问题与委托人问题三大问题的综合。
《联合国宪章》第十条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大会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第十二条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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