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应当赔偿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能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
案例呈现: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
案例一马加爵故意杀人被判死刑案
2004年2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马加爵连续三天在云南大学317宿舍内,采用铁锤打击受害人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先后将唐某李、邵某杰、杨某红、龚某博杀害,并将尸体分别藏匿于宿舍柜子内,清洗、打扫现场后潜逃。经通缉抓获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昆明中院判决:马加爵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元。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以及要求判令被告人赔礼道歉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案例二全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
1998年8月张某(女)结识澳大利亚籍华人刘某,刘某邀张某吃晚饭,并将其骗到住处强奸。张某趁刘某上厕所,打电话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将刘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是处女。刘某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称刘某的强奸行为给自己造成身体和心灵极大创伤和损害,要求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深圳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为由,驳回张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张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5万元。2001年1月11日,罗湖区法院判决刘某偿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双方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02年12月6日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王美某等侮辱案
被告人王美某听到自诉人王不某骂丈夫与王美某的儿媳有通奸行为,于2002年5月19日中午同被告人王月某、王某南质问王不某,引起争吵并厮打,王月某抓住自诉人大腿并用力撕破自诉人内外裤子,让自诉人下身全部裸露无遗;其他被告人用手猛抓自诉人下身,并将自诉人装进猪笼。王不某提起自诉,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海南省海南中院终审判决三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共同连带赔偿王不某医药费58.50元。并认定自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以上三则案例中,被告人分别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侮辱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贞操权、隐私权,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心理痛苦及精神伤害。但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却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这三则案例是司法现状的典型反映,实践中大量存在这样的情形: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显然,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是因为认定当事人未遭受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程度轻微。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和名誉被看作是和财产价值相比更高一层的利益,内含了因依附于个人的特性而无法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的价值。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及实务界已确切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那么,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在一般民事侵权中能获得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何以在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中却不予支持呢?这显然对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这种结果的出现,直接源自现行法律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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