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房产管理局书面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核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交纳拆迁管理费,方可委托拆迁。
第五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市政建设项目另有规定外,应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第六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搭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在20%以内给予补偿后由搭建人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推行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鼓励被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拆一还一靠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从一类区到二类区、从二类区到三类区,按原拆除面积补贴3%;从一类区到三类区安置的,按原拆除面积补贴6%.给予地域性补贴后,未达到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使用面积10.5平方米)面积标准的,补贴至人均面积标准为限。
在同一类区安置公房的,按原住公房使用面积靠户型安置。户型自然增长5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易地安置公房的,在人均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使用面积7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使用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商品房价格承担。
在同一类区安置私有住房的,原拆除面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内,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承担。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易地安置私有住房的,原拆除面积和地域性补贴面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人均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以及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承担。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被拆迁人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合并计算家庭人均面积。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既符合安置住宅房,又符合安置非住宅房的,面积合并计算人均标准。
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办法另定。
第八条非住宅房屋是指在拆迁主管部门下达拆迁批复之前,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转让的,具有完备合法手续并实际作为商业营业、工业生产、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一)被拆迁的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1、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
2、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执照;
3、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转让的房屋,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建筑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或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房屋。若《房屋所有权证》上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则仅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
(二)被拆迁的房屋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不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1、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
2、在拆迁批复下达后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
3、市政建设改造、新建市政设施或拓宽道路后将原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的;
4、房屋的实际用途是用来居住的。
(三)作为非住宅使用的违章违法房屋,不认定为非住宅房屋,并按违章违法建筑处理。
(四)被拆迁的房屋不具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无房屋使用性登记,但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1、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九条拆除未经房产部门批准、但事实上已擅自将非居住用房改为住宅用房的直管公房,承租人按现非居住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房产部门补偿十年的租金后,由拆迁人按第七条规定给使用人予以安置。
第十条拆除非住宅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因社会、市政公用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他构筑物、附属物的,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市政府另行批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执行。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市区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建设、国土、交通、农林、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目标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建设、国土、交通、农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按规定程序审批确定。
第七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应予严格控制,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损毁绿化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组织论证,落实补救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审查监督力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国土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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