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执业纪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上网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于2002年10月31日前以传真或者E-MAIL方式向我局反馈。
联系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代理管理处
电话:010一6209****
传真:010一6209****
E-MAIL:wangyn@sipo.gov.cn
2002年9月30日
附:《专利代理执业纪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专利代理执业纪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完善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和管理,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由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四条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业务六至十二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业,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责令改正,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七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责令改正,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惩戒,可以同时对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道德品质败坏的;
(七)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第九条根据本办法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第十条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由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并记录在案。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由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
第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以及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的。
第十四条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投诉。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二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惩戒决定通过后,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调查结果;
(三)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的决定;
(四)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书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对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同级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其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备案。
惩戒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的以外,由作出惩戒决定的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章程和惩戒决定书表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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