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阳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孙兆军等诉曲阳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曲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参加庭审、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曲阳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强险条款予以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
二、原告主张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上一年度北京市标准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可以看出,只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河北省标准)来计算。即丧葬费为28383/12*6=14181.5元,精神抚慰金在侵权人负全责的情况下,最高支持3万元,具体到本案,因为死者孙启程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对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超过3000元,因为在很多法院,如果受害人也是致害人且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予支持,请法庭综合考虑。
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没有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和英龙的过错程度。
首先,精神抚慰金数额与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不相符,原告提出的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们认为以3000元为宜,理由同第三条所述,请法院依法确定。
其次,由于本期事故中有两名侵权人:和英龙和孙启程,和英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3)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4)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法院要考虑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过错程度较轻的情节,来确定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四、由于本起事故中还有1名受害人,所以请法院在分配强险限额时给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留出相应份额,以保证受害人权益得到公平保护。
超过超出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根据责任认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曲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将在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免赔5%。
本期事故中第一被告和英龙负次要责任,其过错是在前面堵车的情况下占错了道被追尾,过错程度非常轻,根据其具体的过错程度,我们认为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另一侵权人应承担90%的责任。
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曲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保险责任即基于保险金请求权产生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并非侵权责任的赔付义务,依法不应承担因侵权之诉产生的诉讼费。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曲阳保险公司(即诉讼第三人)来承担。
《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可见,交强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依据《交强险条例》制定的,属于交强险条例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约定高于法定。同时也符合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特点。
其他同庭审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亚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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