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标(绰号标标),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
原审被告人李某兵(绰号大眼),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标、李某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标、李某兵开始合伙贩卖毒品给李二龙等吸毒人员。2010年2月23日下午6时许,刘某标、李某兵为贩卖毒品,从永兴县马田镇租乘邝某勇的出租车到郴州市与同案人黄某林(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当晚,刘某标、李某兵在郴州万豪大酒店附近花7000元从黄某林手中购得毒品21.6克。第二天上午11时23分许,李某兵因吸毒出现幻觉而报警,公安民警将李某兵带到马田派出所盘问时,当场从李某兵身上缴获毒品共计19.7066克(经鉴定,其中冰毒14.9728克,麻古40粒及粉末1包,重4.7338克),随即李某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某标的藏身之处,被告人刘某标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标、李某兵的供述,证人邝**、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043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郴公(禁)刑字(2010)第17号毒品入库收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标、李某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合伙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标、李某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兵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李某兵主动交代同案人刘某标的藏匿处所,使公安机关得以成功抓获刘某标,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标、李某兵认罪态度较好,刘某标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标、李某兵均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李某兵还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从被告人李某兵身上查获的毒品19.7066克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标不服,上诉称,他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本院对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标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兵共同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标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兵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兵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原审被告人李某兵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刘某标,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刘某标提出,他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本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标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兵系共同进行毒品贩卖,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某标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兵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上诉人刘某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某生
审判员孟某忠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邝某翔
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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