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则没有义务加以说明。而即便员工隐瞒病史,可术后身体健康,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工作,甚至根本不会妨碍,即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任何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须损害国家利益才可导致合同的无效,且两者是个整体、缺一不可。另据,《合同法》是普通法,行为人签订一切合同都需遵循该法的规定。在该案中,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采用了欺诈手段隐瞒了其真实的毕业学校及文凭,但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该情形并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但用人单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该合同可能是部分无效。因此,原文笔者断然判断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有失法律公正的。
三、《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从以上法条及实施条例可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后应及时建立职工名册,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遵守。而毕业院校及学历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重要条件,劳动者在应聘时用人单位就应仔细核查清楚,即使当时并未核查清楚,但用人单位在建立职工名册时也应仔细核查。另外,依据该案案情并不能确定劳动者的毕业院证及学历证是假证,如若直接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明显于法于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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