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时起保”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要担责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05 19:18:58 171 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0日,李某到北京丰田某4S店购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买车时就在4S店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险种中包含交强险,李某交纳完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就向李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的打印时间为同日10时55分。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1日零时至2011年5月10日24时。办完车辆的相关手续后,李某便将车开走了,在驶出4S店后不久,由于李某对该车的性能不了解,在路口遇到红灯的时候没有刹住车,与张某所骑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大腿骨折,住院一周,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在向李某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5万余元。李某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他认为自己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自己承担。保险公司认为与李某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5月11日零时,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5月10日,保险合同当时并未生效,自己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李某称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当时并未明确告诉他或提醒他要看保险单上注明的生效日期,保险公司称在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是一个行业惯例,无需要特殊说明。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赔偿。

法官讲法: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李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单中对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在签订完保险合同后,李某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自李某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同时,合同又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张某由于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因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均应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情况,由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因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由李某赔偿。

法官提示:

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但这是保险公司的一个惯例,这样就另外约定了一个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而不是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准。这样的条款会导致新购买的车辆出现一段保险真空期,这就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才能上路行驶的规定相违背。而且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是这样的条款有效,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因此,这样的条款在未与投保人进行明确协商的情况下,应当是无效的。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对于投保人非常重要,除了新购置车辆的情况以外,投保人一般都会在本年保险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续保,个别的保险公司会在这个时间上做手脚。很多人都会在保险快到期的时候把车辆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的整修,走一次保险,有的保险公司就会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的时间作为下一年度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这一次理赔计入下一年度,这样就会影响投保人以后的保险费用。因为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最终支付的保费=基础保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1+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浮动比率),其中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具体为:上一年度内没有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浮动比率-10%;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浮动比率-20%;上三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浮动比率-30%;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浮动比率0%;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浮动比率10%;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浮动比率30%。如果将这次理赔计入下一年度,投保人将会在未来投保的时候无法享受到优惠的浮动比率,而且还有可能面临着在上浮基础保费的情况,因此,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对于投保人非常重要,不仅关系着车辆出现事故时的赔偿责任,而且还与投保人下一年度或下几个年度保险费用的优惠幅度有很大的联系。

保险合同都是制式合同,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是不会完全看清楚里面的所有内容,但是在此建议大家,在新购置车辆时,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把保险的起始时间弄清楚,不要出现保险真空的情况,如果有异议就要与保险代理人员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注明;在续保的情况下,一定要核对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是否与本年度的时间有重合,保证无缝链接,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

原标题:交强险纠纷频发投保理赔需留意(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n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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