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主要是四个条文: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检察机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条,规定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虽然修改的条文不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进,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所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权限
1、原告方代理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起诉讼;
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3、原告方代理人有权申请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4、要求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及时处理;
5、参加法庭调查;
6、参加法庭辩论;
7、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也可以自行和解;
8、可以撤诉,也可以提起反诉;
9、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0、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等。
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义务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清除阐述诉讼过程以及帮助当事人取得有利的立场,促进案件的进展。同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也是有一定的权限规定的,其中就有原告方代理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起诉讼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进之路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一裁二审只流于形式的程序机制。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无终审裁决权,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故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于认定有误的仲裁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审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长,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
并且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这是因为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基本建立在各地劳动行政机关之下,隶属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劳动争议的常任工作人员,包括许多仲裁员均来自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形成了固有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法定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人不具有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机构,劳动行政部门独家办案就成为了必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直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而是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重大案件仲裁委员会还须向人民政府报告。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所谓三方机制是被架空的,实际上是很难发挥三方制衡的公正裁决作用的。再者,政府作为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着司法的职能,很显然是有悖于宪法精神的。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中也不难体会到,政府干预或影响劳动争议处理的行为必须适应执政素质和能力的要求而革除。
参考国外处理劳动争议的成功经验,以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处理普通经济纠纷案件的独立仲裁体系的经验,不少人提出了改革裁审体制的设想和建议,笔者支持建议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全国范围内当属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近年的改革步伐有实质性表现。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的特别劳动争议仲裁庭,首开了由劳动争议双方选择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先河,目前受到了社会的关注。他们引入具有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包括律师、工会干部、专家学者等)作为兼职劳动仲裁员,扩充仲裁队伍,增强了其社会性、民间性的特点。这种改革给我们描绘的未来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是一个独立的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为主导,终局裁定劳动争议案件,与审判机构相伴并存的劳动争议处理体系。裁审分离,一裁终局,分流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提高了工作效力,减少了积压劳动争议给社会造成的不安定因素,这一改革设想不失为适应我国国情的一种新型模式。
广东省拟设立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更大胆创新,将是极富意义的尝试,但是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和法律的保障。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广东省将设立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从法律的角度看,是否具有充足的依据再者,这样的机构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怎样的关系如果撤销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显然是有悖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法律精神的。另外,这样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又当如何处理呢这样的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公信力又从何而来呢所有这些问题都必须解决。因此,创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还需要有法律或立法的支持。这其实也是法律创新的一个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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