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与法律相悖。
1、上诉人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中技公司)签订的《日元贷款项目采购委托合同》表明,中技公司是上诉人日元贷款项目采购活动的代理人。该合同中并没有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乙方(指中技公司)负责招标代理商的任何文字记载,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该合同内容表明中技公司负责招标采购的代理活动,而并非是负责招聘代理商,招标活动的中标人便是采购合同的卖方,而非上诉人的代理人。
2、CCNC-S000989N中标采购合同(下称989N合同)印证了这种法律关系。989N合同中写明买方是中技公司,业主是上诉人,卖方是被上诉人。非常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卖方声称自己的行为是代理采购方而实施的,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原审判决作出如此认定也是错误的。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989N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代理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为履行989N合同的供货义务而与它的供货商(制造商)签订合同,显然也不是基于上诉人的委托,在这些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是代理关系。事实上,国家评标委员会的《审议评标结果通知》反映在被上诉人进行招投标活动时已确定了它的制造商,而并非被上诉人所称是在上诉人的操控下订立的这些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商贸企业而非制造企业,只有与制造企业签订合同才能履行989N合同的供货义务。这些合同与989N合同反映了连环购销行为,在这些合同中,被上诉人虽然是以买方身份签订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它和中技公司一样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989N合同中的买方与这些合同中的买方不能混为一谈。
4、989N中标采购合同确立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补充协议》不得违背中标采购合同确立的基本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实质是双方关于履行989N合同利益再分配的约定,然而989N合同中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更无代理费的约定,代理费并不属于989N合同利益的范围,《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显然构成对989N中标合同的实质性背离,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河南省高院的判决虽然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但代理费条款并不在该案审理的范围,对于代理费条款的效力问题,该判决并不具有预决的效力,而且《补充协议》有效与其中个别条款无效并不是矛盾的。因此,原审判决以河南省高院的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代理费条款当然有效,是不能成立的,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认定有效是明显的误判。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结汇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判决认定的退税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结汇损失亦不能成立。
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先后主张了两个不同的结汇数额,一个是36571128.33元,一个是36673100.60元,被上诉人实施了结汇行为也没有弄清楚自己实际的结汇额,其提供的上诉人传真的结汇通知并不能证明实际结汇额,应当以结汇时原始书证来认定结汇的实际数额。原审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审认定结汇数额为36571128.33元缺乏充分的证据。
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五张税收退还书的退税金额是7473459.72元,而非判决认定的5159335.07,原审判决认定的退税额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分得的退税额为5231421.8。
3、989N合同价格是以日元计价的,并且以日元支付,而非以人民币支付,那么,上诉人把合同约定的569923760日元支付于被上诉人便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且,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七部委联合颁发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8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做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根据这一规定即便存在汇率风险的问题,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由于被上诉人与制造商的合同是以人民币计价并支付的,便存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到的日元汇兑成人民币后的支付盈亏问题,但这是被上诉人履行自己与制造商之间合同的法律后果。《补充协议》另行约定汇率风险由上诉人承担,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背离,是被上诉人把自己履行与制造商之间合同的风险转嫁于上诉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有关汇率风险承担的条款有效,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垫款事实及垫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1、《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如需垫款,乙方(指兴侨公司)应以甲方的书面付款通知为准进行支付,采购设备垫款及垫款利息(利息按没有浮动的银行同期利率,以实际垫款时间计算)部分,由乙方从收到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共与19个制造商签订了合同,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出上诉人通知向7个供货商支付尾款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目前已经实际垫款的事实。即使被上诉人已向另外11家供货商支付了尾款,由于没有上诉人的付款通知,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所谓的垫款利息。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注明辽阳造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了95%,应当还有133950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审判决确认分项合同的货款已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垫款4202977.69元,是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2、原审判决确认4202977.69元的垫款利息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14日止,然而,2004年2月21日前被上诉人已经实现了大部分的退税,即便按照被上诉人列出的退税明细也有4710171.83元,上诉人应分成部分有3297120.28元。这部分退税在计算利息之前已经取得,应当从垫款基数中扣除,从这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垫款数额是错误的。
3、原审判决确认591443.15元的垫款利息自2004年6月15日至给付之日,然而,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垫款仅是489437元,其对利息的请求也仅至起诉之日,原审的判决超出了原告请求的范围。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原审的证据表明辽阳造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尚有1339500元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垫款事实是不存在的。
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989N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反诉主体不适格且超过诉讼时效,是不能成立的。
1、上诉人是989N合同实质上的买方,中技公司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是989N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989N合同提起反诉。
2、上诉人如果在反诉中主体不适格,那么在本诉中也不是适格的主体,至少本诉中应当追加中技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原审法院不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不能采取双重标准。
3、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一方面又认定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作出实体上的认定,显属不当。而且双方由于未进行最后的结算,结算问题也包括违约罚款的计算问题,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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