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金融机构企业化程度的提高,企业从金融机构借款的难度加大,因此一些企业选择了从非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借款。笔者发现此类借款的利息支出存在以下问题:
一、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的票据使用存在着问题
按照《银行管理条例》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但这种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是存在的,近年来更为普遍。所以税法规定,对私自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照章征税。但现实情况是,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绝大多数是以收款收据入帐,而非金融机构更不会对此项利息收入主动申报营业税等税费。
二、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存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我们只需确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即可,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第1114号)将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加上浮动利率。因此税前扣除的主要问题就是要看浮动利率究竟是多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250号)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按此规定,只要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超过上限“基准利率×1.7”即可,可以看出,此项规定是对纳税人非常有利的。而前不久中国人民银行又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按照这一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无论金额大小,均可税前扣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建议:针对问题一,笔者认为,税务部门在征管和稽查过程中要加以监督,要求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索取合法票据入帐,要求非金融机构主动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否则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针对问题二,笔者认为,浮动利率区间的上限从逐步放宽直至无限额的规定,严重地侵蚀了税基,为适应新的利率政策,期望更新相应的税收政策,使得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合理、合法。(税政科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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