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查明的事实,同案人聂某荣等人成立“进盈公司”,并由同案人温某、曾某杰、陈某迁及被告人聂某、容某分别担任“进盈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出纳、会计,被告人及同案人为“进盈公司”获取非法利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进盈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本院对单位犯罪部分不予处理。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杨某持刀捅伤被害人胸腹部认为证据不足。
首先,从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除被告人杨某自己供述外,仅有刘某供述看见杨某朝被害人的胸腹部捅了好几刀,然其在卷宗第38页的供述中又称“杨某告诉我,他在门口的时候,还用右手朝被害人的胸腹部捅了好几刀”,前面说是看见,后面又说是听说,对该事实的供述明显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况且即使被害人本人也无法确认其胸腹部的刀伤是何人所致。其次,据杨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捅了被害人前胸腹部7、8刀,但据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认定被害人的前胸和腹部共有5处伤口,且杨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上供述黄某也曾朝被害人身前捅了好几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捅伤了被害人的前胸和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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