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时间条件:国际犯罪不仅可以事前被确认,还可以事后被确认。即国际刑法对国际犯罪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国际犯罪必须是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或惯例所规定的,或者是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这一点不同于国内刑事犯罪,不完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因为:
第一,现在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国际刑法也没有完全从国际法中分离出来,但在国际法中确实有关于刑事方面的规范和惯例。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主要来自联合国的国际法律文件,包括国际宣言、国际公约、多边条约,也包括大量的双边条约、协定和协议,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1973年)等等。因此,国际犯罪的犯罪要件往往被规定在这类国际公约中。
第二,在没有这类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际惯例来认定。
第三,即使在没有公约又没有惯例可循的情况下,只要国际社会公认某一行为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也可能被认定为国际犯罪,这就同国内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在事后再订立公约加以规定,并申明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审判,当时就有人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由为战犯开脱,遭到国际社会的反驳。
2、空间条件:国际犯罪的实施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其危害具有广泛性和严重性。
国际犯罪的实施在多数场合都不只发生在一个国家,甚至有些国际犯罪本身就是由国家或者国际犯罪组织策划、组织和实施的,犯罪活动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在若干个国家范围内完成同一项犯罪计划,是国际犯罪常见的现象。国际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和活动范围的广阔性是国内犯罪无法比拟的,其危害也相应地具有广泛性和严重性。
3、实质条件:国际犯罪对国际社会具有危害性。
国际犯罪具有危害国际社会的危害性,即对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包括人类的和平、进步和发展,以及国际社会的安全、文明及优雅的环境等。国际犯罪的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表现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有些国际犯罪的行为方式尽管与国内刑事犯罪差别不大,但其危害性要比国内刑事犯罪大得多,例如国际恐怖行为,国际贩毒行为等。为了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安全、稳定和发展,各国就必须超越政治、经济、民族、文化等界限,共同联合起来对付国际犯罪。
4、形式条件:国际犯罪具有国际刑事违法性。
国际犯罪违背了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所谓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际条约、约定、承诺等国际立法程序以及国际和各国的刑事审判活动,来确认和惩处国际刑事犯罪,从而形成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国际准则以及对该准则的了解和遵守,以维护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从禁止规范来看,国际犯罪所违反的不仅是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而且是国际社会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等形式制定的国际刑法规范或国际惯例。违犯国际公约的禁止性规定,是国际犯罪区别于国内犯罪的最显著的外部特征。国内刑法中的某些犯罪,可能在若干国家甚至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国内刑法中都被规定为犯罪,但是这类犯罪,只要没有出现在国际公约的禁止规范中,它就仍然只是国内刑法中的犯罪,而不能被视为国际犯罪。国际犯罪具有的国际刑事违法性的含义要比国内刑事犯罪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对成文的有关国际犯罪的条约、公约的违反,也包括对根据国际和平、正义与国际秩序公认的惯例和行为准则的违反。国际犯罪,必须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这是由国际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决定,是确立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需要。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就在许多方面创立了这类国际司法的实例。
5、责任条件:国际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国际犯罪的行为人须承担因其犯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受到相应的惩处。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与国内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所不同,审判和行刑方式也有差别。
从制裁规范来看,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具有国际性,制裁国际犯罪的刑法规范是世界各国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共同遵守的,因而国际犯罪在世界各国都是可管辖之罪,实施国际犯罪的罪犯,不论走到世界上哪个国家,都要受到刑事制裁。这就不象国内犯罪那样容易受到国内刑事管辖权的地域局限以至很难对犯罪后逃至国外的罪犯进行制裁。
国际犯罪的概念
(一)国际犯罪的概念
国际犯罪是国际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概念,本世纪以来,各种形式的国际犯罪活动日趋频繁,且愈演愈烈。但是,何为国际犯罪,在国际刑法学界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单是表述国际犯罪方面的术语就很不一致,如有“违反国际法的犯罪”、“国际法上的犯罪”、“违反各国公共利益的犯罪”、“跨国犯罪”、“域外犯罪”、“涉外犯罪”等等。迄今为止,国际社会未能对国际犯罪下一个科学的定义,以致给抑制、防范和打击国际犯罪带来困难。所以,给国际犯罪确定一个科学的定义是国际刑法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任务。
美国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国际犯罪就是本法分则所列出的任何犯法行为,或在国际公约中确认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解释说:“本法所用的‘犯罪’与‘犯法’两词可以互换”。[2]这个定义是国际犯罪的形式定义,没有揭示出国际犯罪的实质,逻辑上犯了自我循环的毛病,这无异于说,犯罪就是犯法,犯法又是犯罪,没能指明国际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日本法学家山手治之认为:“国际犯罪一词,一般有三种意义:(一)犯人及其罪行涉及几个国家时,从单纯的涉外性(国际性)犯罪的意义来说,称为国际犯罪。……为惩处罪犯而谋求国际合作,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国际司法协助。(二)海盗行为、买卖奴隶、贩卖毒品等行为称为国际犯罪,为防止和惩处这些行为,有时采取联合行动。(三)上述两种行为以及被断定为侵害了国际社会一般权益的某种行为,以国际社会的名义交由国际法院加以惩处时,从严格意义上说,可以称之为国际犯罪。”[3]这个定义,从范围和内容方面对国际犯罪作了较为详尽的概括,但它同样未能指出国际犯罪的实质。不仅如此,它还提出了一个“以国际社会名义交由国际法院加以惩处”的条件,而我们知道,“国际法院惩处”并不是确定国际犯罪的必备条件,因为,许多国际犯罪已陆续由多种国际条约和公约作了确认。
此外,英国国际法学者施瓦曾伯格称国际犯罪为“冲击国际社会根本基础的行为”。美国国际法学者昆西莱特则认为国际犯罪是:“故意违反国际法所保护的根本利益或明知可能违反这种利益而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国家实施的普通刑事管辖权下可能没有受到充分的惩罚。”[4]
由此可见,西方学者有关国际犯罪的概念都在不同方面和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缺陷和片面性,没有对国际犯罪作出正确的全面的界定。
我国学者也对国际犯罪下过各种不同的定义,有人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违犯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国际法刑事方面的规范或惯例)或有悖于人类和平精神,危害国际社会一般权益而应当受到惩罚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5]也有人认为,“国际犯罪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实施者应当受到刑事制裁行为。”[6]还有人认为,“国际犯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犯罪包括: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违反各国公共利益的犯罪、域外犯罪和涉外犯罪等。而狭义的国际犯罪,仅仅只是指违反国际法的犯罪和违反各国公共利益的犯罪两种。”[7]
那么,究竟什么是国际犯罪?我们认为,国际犯罪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在基本特征方面与国内刑事犯罪有许多共同点。但国际犯罪本身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这些特点使国际犯罪有别于国内刑事犯罪。要科学界定国际犯罪,就必须首先把握住成立国际犯罪的以下条件:
1.时间条件:国际犯罪不仅可以事前被确认,还可以事后被确认。即国际刑法对国际犯罪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国际犯罪必须是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或惯例所规定的,或者是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这一点不同于国内刑事犯罪,不完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因为:第一,现在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国际刑法也没有完全从国际法中分离出来,但在国际法中确实有关于刑事方面的规范和惯例。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主要来自联合国的国际法律文件,包括国际宣言、国际公约、多边条约,也包括大量的双边条约、协定和协议,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1973年)等等。因此,国际犯罪的犯罪要件往往被规定在这类国际公约中。第二,在没有这类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际惯例来认定。第三,即使在没有公约又没有惯例可循的情况下,只要国际社会公认某一行为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也可能被认定为国际犯罪,这就同国内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在事后再订立公约加以规定,并申明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审判,当时就有人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由为战犯开脱,遭到国际社会的反驳。
2.空间条件:国际犯罪的实施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其危害具有广泛性和严重性。
国际犯罪的实施在多数场合都不只发生在一个国家,甚至有些国际犯罪本身就是由国家或者国际犯罪组织策划、组织和实施的,犯罪活动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在若干个国家范围内完成同一项犯罪计划,是国际犯罪常见的现象。国际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和活动范围的广阔性是国内犯罪无法比拟的,其危害也相应地具有广泛性和严重性。
3.实质条件:国际犯罪对国际社会具有危害性。
国际犯罪具有危害国际社会的危害性,即对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包括人类的和平、进步和发展,以及国际社会的安全、文明及优雅的环境等。国际犯罪的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表现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有些国际犯罪的行为方式尽管与国内刑事犯罪差别不大,但其危害性要比国内刑事犯罪大得多,例如国际恐怖行为,国际贩毒行为等。为了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安全、稳定和发展,各国就必须超越政治、经济、民族、文化等界限,共同联合起来对付国际犯罪。
4.形式条件:国际犯罪具有国际刑事违法性。
国际犯罪违背了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所谓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际条约、约定、承诺等国际立法程序以及国际和各国的刑事审判活动,来确认和惩处国际刑事犯罪,从而形成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国际准则以及对该准则的了解和遵守,以维护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从禁止规范来看,国际犯罪所违反的不仅是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而且是国际社会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等形式制定的国际刑法规范或国际惯例。违犯国际公约的禁止性规定,是国际犯罪区别于国内犯罪的最显著的外部特征。国内刑法中的某些犯罪,可能在若干国家甚至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国内刑法中都被规定为犯罪,但是这类犯罪,只要没有出现在国际公约的禁止规范中,它就仍然只是国内刑法中的犯罪,而不能被视为国际犯罪。国际犯罪具有的国际刑事违法性的含义要比国内刑事犯罪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对成文的有关国际犯罪的条约、公约的违反,也包括对根据国际和平、正义与国际秩序公认的惯例和行为准则的违反。国际犯罪,必须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这是由国际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决定,是确立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需要。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就在许多方面创立了这类国际司法的实例。
5.责任条件:国际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国际犯罪的行为人须承担因其犯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受到相应的惩处。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与国内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所不同,审判和行刑方式也有差别。
从制裁规范来看,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具有国际性,制裁国际犯罪的刑法规范是世界各国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共同遵守的,因而国际犯罪在世界各国都是可管辖之罪,实施国际犯罪的罪犯,不论走到世界上哪个国家,都要受到刑事制裁。这就不象国内犯罪那样容易受到国内刑事管辖权的地域局限以至很难对犯罪后逃至国外的罪犯进行制裁。
在把握国际犯罪上述特点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有关国际犯罪的较为全面、科学的定义,即:国际犯罪是指违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或有悖于人类和平、进步与发展精神,侵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经国际社会公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国际犯罪与跨国犯罪、涉外犯罪的区别与联系
1.国际犯罪与跨国犯罪的区别和联系
跨国犯罪是以跨国形式出现的犯罪,亦即犯罪人的国籍国和所在地国、犯罪预备地国、犯罪实施地国、犯罪后果地国、受害国或者受害人的国籍国和受害人的所在地国分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从而引起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具有刑事管辖权的犯罪。可见,跨国犯罪是以关涉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跨地域发生的犯罪为划定标准。跨国犯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与国内刑事犯罪相同。然而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又与国际犯罪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在主体方面,跨国犯罪人可能是某一国的团体、组织,也可能是国际性的团体或组织,还可能是外国的个人。在客观要件方面,跨国犯罪多有跨越国(边)境实施的行为特征,有的可能跨越多国的国(边)境,有些犯罪本身就是利用各国间的关税贸易制度等壁垒,以此为获取高额利润的条件,例如走私罪,盗卖珍贵文物罪等。此外,由于各国对国际犯罪的认识不同,有些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犯罪,如果某一国家由于某些原因没有缔结或加入规定该国际犯罪的条约、协议,但该犯罪在该国的国内刑法上也是犯罪,如果该国受到这种犯罪的跨国侵害,这一犯罪在该国就属于跨国犯罪。总之,跨国犯罪是犯罪分子流窜于两国或两国以上作案的一种犯罪形式。它仍然属于国内法管辖的范畴,其准据法是国内法,只要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国内法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各有关国家就可以本国法为准绳予以科罪量刑,而无须诉诸国际法庭。当然,跨国犯罪案件的审理毕竟涉及到外国,所以在许多情况下,需要外国介入,给予必要的司法协助,诸如引渡罪犯、移送物证、调查取证等才能顺利进行。
2.国际犯罪与涉外犯罪的区别和联系
对一个国家来说,凡是因犯罪涉及到外国的,不问其他情节如何,这个国家均可称此犯罪为涉外犯罪。
事实上,含有涉外因素的国内刑法上的犯罪,不论它涉及到几个国家,只要没有为国际公约所明文禁止和惩罚,它就仍然是国内刑法中的犯罪,而不能仅仅因其含有涉外因素就变为国际犯罪。这类犯罪所侵犯的,也主要是某个国家及其公民的利益,其犯罪的成立也是按照国内刑法确定的。这类犯罪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内触犯了本国刑法之后,逃跑到相邻的另一个国家;
(2)外国公民在所在地国领域内实施了违反所在地国刑法的犯罪之后,被所在地国抓获;
(3)外国公民在所在地国领域内实施了违反所在地国刑法的犯罪之后逃回国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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