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对已判刑事案件的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后,公诉机关仍然可以重新起诉,但为了避免起诉权的滥用,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重新起诉需要符合特定的证据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459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如果撤回起诉后没有收集、调取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即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为了过滤不当公诉,确保审判公正,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以有新证据为由再行起诉的案件,或者对于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为由重新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具体言之,此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新证据应当是指影响定罪的新证据、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并且主要是指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确有新证据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对于未提出新的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属于《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的案件,例如仅提供了与原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或仅起佐证作用的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根据《解释》第181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退回人民检察院。
新证据的类型
基于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证明价值等标准,可以初步将之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证明价值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和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
所谓“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是指与已有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例如案件中存在一名目击证人,除此之外只有物证、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控辩双方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并未找到该目击证人,直到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该目击证人。因该目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且与已有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有独立甚至不可取代的证明价值,故属于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
相比之下,所谓“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是指对已有证据证明的内容进行补充(包括补正)或者佐证的新证据。例如案件中已有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证据证实特定事实,但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不全面,或者上述证据的可信度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此种情况下,控辩一方基于确保胜诉的考虑可能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又努力收集到新的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证据,此类证据虽然不能独立地证明特定的事实,但能够对已有的证据予以补充或者佐证,强化已有证据的证明功能或者抵消对方当事人对已有证据的质疑,进而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故属于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那些与已有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相同,不起实质性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证据,例如重复性的多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2.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影响定罪的新证据和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所谓“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或者反驳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新证据。例如前述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的目击证人,该目击证人能够直接指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提供的证言对于定罪有重要影响,故属于影响定罪的新证据。
所谓“影响量刑的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或者反驳量刑事实的新证据。例如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的能够证明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检举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证人,此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特定量刑情节是否成立,对于量刑有重要影响,故属于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3.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
判断新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对新证据的判断标准不宜过严,否则会背离民事诉讼制度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使享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形成的事实或行为,如举证期限届满后有关部门做出的决定、企业发生的兼并、分立等,应当认为属于新证据。对于下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便已存在的证据,也应作为新证据对待:
(1)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虽然已经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控制的,应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为新证据提交。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从工商、税务机关调取的有关材料等。
(2)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的证据,但因不知道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不宜以证据实权处理。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延长的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搜集到的证据。
(4)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弥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要件等方面缺陷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效力。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可以要求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一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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