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家华诈骗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40:37 126 人看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家华,绰号“老扁”,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章贡区下壕塘9号5栋3单元407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24日因诈骗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家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被告人廖家华通过婚姻介绍所与黄燕红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17日,黄燕红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5月20日被提起公诉,7月20日被章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月24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在黄燕红放火案侦查、起诉及审判期间,被告人廖家华对黄燕红的母亲谢招仔及继父罗兴万谎称能为黄燕红办理取保候审、不起诉、判缓刑,并以交保证金、上诉费、律师费、送礼费等为借口,多次从被害人谢招仔处骗得现金34500元,从被害人罗兴万处骗得人民币55800元。被告人廖家华将骗取的赃款除交律师费6000元,为黄燕红交纳营养餐费2200元,请人吃饭花费500元外,其余款被挥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招仔、罗兴万的陈述;证人李晓华、雷有萍、黄敏真、曾纪发、黄燕红、熊以文、肖祥金等人的证言;存折复印件、银行取款回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廖家华个人存款帐户历史明细单、个人业务凭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辩护委托书;赣州市看守所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黄燕红刑事裁判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家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家华先后以为黄燕红办理取保候审、请律师、办理不起诉、判缓刑、上诉要交钱为理由,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用于个人挥霍,主观上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廖家华提出谢招仔的这3万多元钱全部用于补交谢招仔所分房屋的差价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廖家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人廖家华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家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家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600元。

廖家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骗取谢招仔的钱不是事实;在罗兴万处借款没有那么多;证人与谢招仔、罗兴万有亲属关系,要求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廖家华是否诈骗谢招仔的钱财和诈骗罗兴万的钱财是否有那么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诈骗谢招仔、罗兴万的钱财,有谢招仔、罗兴万的报案陈述和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证、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记载的存款时间、金额证实。虽然有部分证人与被害人谢招仔、罗兴万有亲属关系以及被告人在诈骗罗兴万的钱财时部分立具了借条,但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依法查证的有关银行取款凭证,尤其是上诉人廖家华个人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相比对,被害人及相关证人陈述的交款给上诉人的时间、金额与上诉人个人在该时间段银行帐户即有基本相同数额的钱款存入银行相吻合,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黄燕红办理取保候审、请律师、不起诉、判缓刑、上诉等为借口,多次骗取被害人谢招仔、罗兴万钱财的事实。上诉人在明知无法办理取保候审,无法办理委托事项后,仍继续隐瞒事实和虚构种种理由进行欺骗,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虚构了事实和隐瞒了事实真相。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提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实际用于为黄燕红开支的部分款项剔除后,认定上诉人廖家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廖家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罪行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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