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6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EastEntertainment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100号8楼(8/F,100CantonRoad,TsimShaTsi,Kowloo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洪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东,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视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范斌。
委托代理人田敏生,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华严路58弄35号102室。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视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才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在被告公司购得被告销售的4种CD光碟(激光唱盘),其中彩封标为Kellygame陈慧琳唱游小时候盘中的第1-14、16-21,彩封标为陈慧琳飞天舞会盘中的第1-14、16-17,彩封标为KELLY陈慧琳2002全新专辑躲猫猫盘中的第1-10、12、15-18,彩封标为Roma许志安盘中的第1、2、4-17,以上共6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皆为原告,原告享有相关的权利。原告从未许可上述光碟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歌曲。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光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销毁或向原告移交并不再销售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二、在《新民晚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享有前述67首歌曲的相关权利没有异议,并确认其确实销售了前述4种激光唱盘,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关于赔偿部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的发票,购买系争侵权产品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的收据,版权认证费用港币3,430元及与本案有关的香港公证费用港币4,220元的凭证。原告另以被告的侵权利润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计算为由,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被告对上述发票等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2万元对于本案来讲明显过高,4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享有6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以及被告销售了含有67首歌曲的4种激光唱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系多啦A梦、只要有梦想等6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发行非法复制的包含上述67首歌曲的录音制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害包括停止销售前述4种激光唱盘,并销毁相关的库存产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视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合法权利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视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视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四、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被告上海视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秀挺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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