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黄某,男,36岁,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黄某在某国经营餐馆业务,2001年,该国爆发霍乱病,黄某便匆忙回国。在过关时由于要接受卫生检疫检查,黄某变得异常紧张,担心要是被查出感染霍乱会被拉去强制治疗,万一被人知道了以后餐馆的生意肯定会受影响,便想找个机会混过去。此时,检疫人员已发现黄某心神不定,便告诉他不必紧张,这只是例行的检查,为的是防止传染病传入我国。谁知黄某听到这些竟破口大骂,说检疫人员污蔑他有病,并试图从检疫室中冲出去,当被检疫人员阻拦时,黄某便开始对检疫人员进行殴打,还砸坏了部分检疫设备。后黄某被边防人员制止。经检查,黄某确已染上霍乱,所幸的是,与他接触的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及边防人员未被感。
[法律问题]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已经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应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但是,由于其冲关未果,因此只能认定为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逃避国境检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殴打国境卫生检疫人员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述哪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第一种意见实际上是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330条第4项规定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并且其行为已经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因而,对其行为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原因是:对出入境人员进行检疫这一防止传染病传播的措施,是规定在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而不是规定在《传染病防治法》中,所以,黄某企图逃避国境检疫的行为具体违反的是《国境卫生检疫法》而不是《传染病防治法》,因而黄某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刑法第330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也就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原因是所谓犯罪停止形态是针对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的,即这种意见所认为的犯罪未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属于过失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所以,该罪中不可能存在未遂形态。本案中,黄某起初企图从边境检疫站混过去,之后又企图从检疫室中冲出去,但这些行为均被阻止。黄某虽有逃避检疫的故意,并实施了一定逃避的行为,但最终这些行为都由于黄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实现,乍看起来,这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但实际上,这里的故意只是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过失心理状态的一个方面,这里的过失是针对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的结果而言的,但这并不排除行为人对逃避检疫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按此分析,黄某的故意只是针对引出本罪的先行行为而言,而这种故意未及于危害结果,即,先行行为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这种结果,而这种结果正是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关键,所以说,上述将黄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实,上疫未果外,更重要的是因为黄某的行为未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甚至没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由于检疫人员和边防人员的共同努力,黄某最终未进入国境,所以也就阻断了他造成霍乱这种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性,至于他接触了检疫人员和边防人员,使这些人有了感染的可能性,由于这些人员不构成不特定多数人,所以,这种接触也不能被认定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而且最终上述人员中也无人因接触而感染霍乱,所以,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没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更没有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根据规定,没有上述结果就不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因此,将黄某的行为强行按照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处理实际上是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对每位进出境人员进行检疫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黄某为了逃避检疫,当众殴打检疫人员并砸毁其检验设备,其行为按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只是黄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也没有对被殴打人员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因此,对其应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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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是指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构成故意杀人、抢劫等犯罪的。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分子故意犯罪并核实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死刑。...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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