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近日发布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规定》出台的背景、意义、内容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规定》的出台背景和修改过程。
答:《规定》制定于2000年,根据监管需要,在2002年、2004年曾进行修改。作为全面规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活动、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的基础性规章,《规定》为稳定保险行业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对《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主要是:一方面,新《保险法》将于10月1日施行,原《规定》需要根据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并对新《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另一方面,近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较快,机构管理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对提高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因此,《规定》有必要完善机构监管制度,适应新需要。
《规定》是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准入和日常监管的基本制度,中国保监会在修改过程中,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借鉴了银行业、证券业在机构管理方面的经验,对草案反复予以完善,完成了此次修改工作。
问:《规定》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设立规定有哪些修改?
答:主要是提高了准入门槛。由于新《保险法》提高了中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要求设立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据此,《规定》要求设立保险公司,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此外,《规定》还细化了保险公司设立必须具备的各项内控制度,并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要求监事需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问:《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方面有哪些修改?
答:主要是提高分支机构准入门槛,在分支机构设立条件上,新增了以下规定:一是保险公司除需满足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以外,还要求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二是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当地的省级分公司必须已经开业。三是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四是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五是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建立了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问:《规定》如何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
答:为避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铺设过多、过快可能对偿付能力和合规经营造成的危害,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规定》要求: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对设立、撤销、变更分支机构进行充分论证,明确分支机构职能、场所等要求,强化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管控措施,确保依法合规经营。二是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人员和设备,负责人应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三是分支机构在整个经营存续期间,其营业场所必须规范和稳定。四是保险公司发生频繁撤销分支机构和变更机构营业场所的情形,可能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监管机构有权提示风险并采取各项措施。
问:《规定》如何规范营销服务部?
答:目前,全国约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4万多家,加强对营销服务部的管理,稳妥解决新《规定》发布后现行营销服务部过渡问题,是此次修改的重点之一。为此,今年上半年中国保监会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规定》根据前期调研,明确了对营销服务部的下列监管措施:一是《规定》将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序列统一进行管理,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将按照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二是为维护现有行政许可的稳定性,不要求现有的营销服务部按照新的分支机构准入条件重新申请设立,但应当符合《规定》对分支机构的各项日常监管要求,例如,稳定和规范的营业场所,必要的设备,负责人必须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等。三是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分支机构。不符合上述监管要求的,应在2年时间内进行整改。
问:此次修改为何删除了原《规定》的部分内容?
答:原《规定》制定于2000年,当时保险规章的数量很少,原《规定》作为对保险公司监管的基础性规章,对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向保险公司投资、保险许可证等内容一并作了规定。近几年,保险法制建设伴随保险业的成长和进步得到不断发展,发布并现行有效的保险规章已近50部。中国保监会已就原《规定》中的上述内容单独发布或者正在制定相关规章进行规范,《规定》没有必要再行规定。因此,此次修改删除了上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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