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作人定作过失是指哪一方面
定作、指示及选任过失,可由积极的行为构成,亦可由消极的行为构成。前者如命令承揽人违章作业,后者如承揽事项明显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却不指示预防措施而任其进行。这些都是定作人的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
二、定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1、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2、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4、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5、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6、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7、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8、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定作人对承担人就图纸或者技术要求等不合理提出的通知怠于答复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0、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1、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怎样认定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责任
(一)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
定作人的指示过失,包括定作过失、指示过失和选任过失。定作过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过失,即承揽事项本身即为不法,如对危险物品的加工等。指示过失,是指定作本身为正当,但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定作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如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施工的情况即是。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所谓“定作”系指工作自身的性质而言,所谓“指示”是说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而言,所谓“选任”指的是选择工作的作业人而言。当定作人对于承揽事项自身性质、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或选择作业人具有过失时,即成立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第一个要件。
应当注意的是,定作、指示及选任过失,可由积极的行为构成,亦可由消极的行为构成。前者如命令承揽人违章作业,后者如承揽事项明显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却不指示预防措施而任其进行。这些都是定作人的过失。
(二)须因执行定作人就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揽事项。
承揽事项,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即不应仅仅局限于承揽合同,还应包括承揽加工、建筑承包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泛指依合同约定,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某种行为的情况。例如,一方租用另一方出租汽车,出租汽车提供的运送行为,亦为承揽事项。租用人令司机超速行驶,致伤他人,应适用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承揽事项原则上依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就其一部分定作人有过失者,惟就其该部分的承揽人,负其责任。
(三)须承揽人有不法侵害的行为。
承揽人在执行定作指示时,该定作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侵害行为是承揽人的行为,该行为为违法。至于承揽人是否须有主观的责任要件,要因定作人独立负责或共同负责而有不同。定作人独立负责时,无须承揽人有过失。定作人的此种责任,不是为就承揽人的侵权行为负其责任,承揽人的行为勿须有主观的责任要件,只有客观的违法要件为已足。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负责时,应以就承揽人为构成侵权行为必须的主观要件的有无为判断标准。即承揽人仅负故意责任时,应有故意;
负过失责任的,应有过失;负无过失责任的,则无须有过失,定作人即与承揽人负连带责任。
(四)须承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揽人身有损害。
损害的发生,应是承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揽人自身的损害,这是一般的要件。但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在定作人独立负责时,则须其损害与定作人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有相当因果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负责时,其损害一般须与承揽人的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与定作人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之过失有条件的因果关系,即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为损害发生的条件即可。
(五)须定作人不能为免责的证明。
定作人独立负责时,其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应由受害人负证明之责;在共同负责时,解释上亦应由受害人负证明之责。但是,定作人原本不负雇主的责任,只是在自已有过失的特殊情况下,始负替代责任,为此,定作人证明自已无过失的,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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