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药材老板陈家慧为了讨回78万元的药材货款,精心设计安排女婿假冒卖药人,巧妙地将失踪两年的赖账人史菲钓了出来,并将她随身携带的55万元货款全数搜走。史菲在报案后,陈家慧的经历可谓是大悲大喜: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审却判处其讨债行为无罪。
案例二:
参见:法心论坛《小姐邀人强索嫖资判决不同引发各方争论》。为讨论方便,改造一下:
李某从事卖淫活动,一日,与王某嫖宿后,王某拒绝支付嫖资1500元。李某即叫来朋友甲乙两人,以武力相胁,迫使王某交出1500元。后李某与其友被捕。经审理,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加重处罚,判处李某10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以事出有因为由否定抢劫罪,而认定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
案例一提出的问题是: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我认为,一般地,首先可以根据行为的客观状态观察其危害程度等是否达到犯罪的一般要求。若因为涉及财产数额较小,行为危害程度很小,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进而应当依侵权责任之要件进行考量,若甫和侵权责任的要件,则应追究侵权的民事责任。若满足犯罪的一般要求即违反刑法,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等,则需进一步讨论此罪彼罪的问题。
在关于本案的讨论中,焦点集中在抢劫罪是否成立方面。肯定说认为药材老板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定说认为,药材老板与买药人之间存在债之关系,他采取行动的目的是在索债,因而不具备第四个要件,不能构成抢劫罪。几乎所有的刑法著作在讲到抢劫罪时都会强调:如果为了迫使债务人还债而采取暴力方法将其财产抢过来扣押或抵债,或者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抢回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不具有赤裸裸的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而不能作为抢劫罪处理。(引自孙国祥主编<刑法学〉P505,参见其他学者相关论述)
我同意否定说,认为不能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行为人为索债采取暴力等方法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抢劫罪成立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成立抢劫罪。
至于有学人将刑法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解释为通过非法的手段,显然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区别,手段是客观方面的要件,怎能仅仅因为手段非法就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然而,认为抢劫罪不成立,并不是说其他犯罪也不可能成立。正像四川省高院法官马益迅说的那样:债权人索取债务应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一般不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处罚。如果为索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索债过程中暴力行为突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
(引自:http://www.thinker-empire.com/bbs/dispbbs.asp?boardID=29ID=4003)
总之,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区别目的行为-索债和手段行为-暴力等。索债并不能构成犯罪,可能构成侵权或犯罪的只能是手段行为。
案例二与案例一何其相似,但其差异也是显见的:嫖资在现行法上市不受法律保护的,就像赌资那样,是应当被追缴的。在本案的讨论中,大家也十分关注这个特别之处:债是合法抑或非法,对认定暴力索债行为之性质到底有无影响?怎样的影响呢?
依债的本意,其为一种关系-债权债务,即法锁,这是一种事实状况,所以,债本身并不包含合法性判断,基于此,债可分为合法之债和非法之债(仅限合同之债)。合法之债具有债之法律效力即请求权及强制执行力,非法之债则不然。
案例一的分析中所谓索债,究限于合法之债呢,或是指一般意义的债。在分析案例一即一般的合同之债情形时,只是考虑了债的客观存在,并未进一步去认定药材老板和买药人之间的合同到底是不是完全有效的。事实上它有可能是可撤消、无效,或自然之债。可以说,在这样的案例中虽然需要关注的因素很多,但从认定行为性质的目的出发,最具重要性的因素是债之关系的存在,而非其他。
如果说对于合法之债的情形已经没有分歧的话,为了弄清非法之债的问题,可以通过类比的方法进行。
正是基于刚才对重要性事实因素的分析,所以我认为,非法之债的非法这个特征在认定索债行为性质方面,不具重要性,不应对案件处理有影响。所以,案例二应当与案例一有相同的处理。
但是,对于非法之债的情形,除了认定其索债方法行为的性质并追究相应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债法的要求,收缴债之标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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