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独居老人童老伯因脑梗塞,经抢救无效在医院病逝。然而,当院方通知老人仅有的一位同父异母妹妹童女士前来处理后事时,她却以自己与老人长期不相来往为由,拒绝配合。于是,医院将童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办理相关丧葬事宜,并结算医疗费用。
日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医疗费在童老伯遗产范围内清偿,丧葬事宜由童女士办理。
已过耄耋之年的童老伯,早年与妻子离婚后就独自生活。2011年6月23日,童老伯在家突发脑梗塞倒地不省人事,幸被房东发现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次日,童老伯原工作单位退管会到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并支付了住院押金和护工费用。
此后,童老伯一直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医院从童老伯的原单位处了解到,童老伯还有一个妹妹童女士,除此之外便无亲人。为了更好地安排治疗事宜,院方多次与童女士进行联系,但对方表示拒绝处理童老伯的任何事情。
2012年2月,童老伯终因病重抢救无效死亡。院方再次联系童女士,请求其协助处理童老伯的善后事宜并结清医疗费用。对此,童女士仍然拒绝配合。由于童老伯再无可联系的亲人,医院无法结算医疗费,童老伯的遗体一直放在医院的太平间里。
为妥善处理老人的遗体问题,医院也曾尝试与童老伯的原工作单位协商,希望单位出面解决。但由于童老伯并非没有亲属,单位不敢全权处理此事。无奈之下,医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女士支付童老伯的医疗费1.2万余元,并办理老人的遗体移送火化等丧葬事宜。
庭审中,童女士对医院提出的要求予以了明确拒绝,辩称自己与童老伯只是同父异母的兄妹,两人从未共同生活过,且关系长期不和。同时,童女士还写下承诺书,表示放弃对童老伯任何遗产的继承,也不承担任何债务,并放弃对骨灰的任何权利,同意由任何组织和个人处理一切丧葬事宜。
审理期间,法院先后走访了童老伯生前所在的单位和公安机关,在查阅相关档案材料后查明,被告童女士是童老伯目前仅有的一位亲属,并无其他亲属的线索。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法规规定,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童女士系目前能确认的唯一家属,故理应承担童老伯的相关丧事承办义务,包括联系殡仪馆办理遗体运送、火化、骨灰处置等一切事宜,尽早让逝者安息,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至于医疗费,因童女士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童老伯的任何遗产,故可直接在童老伯名下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
法官说法:
安葬死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童老伯同父异母的妹妹已经明确放弃继承童老伯的遗产,也放弃对骨灰的任何权利,法院为何仍然判决由其处理相关丧葬事宜?
对此,本案主审法官钱*侠指出,“入土为安”既是对死者的告慰,方便亲属对死者进行祭奠,也符合对人的尊重之理念,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社会风尚。安葬死者不但是近亲属享有的权利,也是应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童女士作为童老伯唯一的近亲属,其放弃对遗体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人皆不免一死,对自己遗体的继续尊重应属绝大多数人的合理期待与要求。被告放弃对骨灰的任何权利,实质也放弃了其应尽的义务,这种放弃显然无效。
同时,《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由此,法院运用公序良俗原则及《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支持了医院要求被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诉讼请求。
另外,本案中童女士放弃继承童老伯遗产的承诺是有效的,这是民法上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就是被告不需要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也即本案中医院所主张的医疗费。由于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交易安全的重要问题,为便于医院从死者遗产中直接受偿,避免讼累,法院判决医院可在死者遗产范围内获得清偿。
相关法律知识: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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