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说,行使抗辩权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1、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2、互负的义务已到了清偿期。
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同时履行时的抗辩权,是一种对方在不为给付时也同时拒绝给付的违约救济权,所以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没有到了履行期,也就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对方未为对待履行义务。只有在对方未同时履行义务时,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履行。这种拒绝是相互的,自己可以拒绝向对方履行,对方也可以拒绝向自己履行,最终的平衡通过同时履行而实现,或者以都不履行而告终。
二、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1、必须是双务合同。
2、合同债务的履行存在先后。履行先后可根据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确定。
3、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三、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这是依据诚信原则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明确限制。另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当事人因行使不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双方及时了解情况后,可以提出异议,或采取补救措施等等。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及时恢复履行。
法律赋予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债权,如因相对方提出担保措施而使债权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就不存在,此时应当恢复已中止的债务履行。这种法定附随义务也是对不安抗辩权的一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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