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对本辖区内各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本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
第五条本市禁止吸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游艺厅(室)、录像厅(室)、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科技馆、档案馆(室)、少年宫;
(三)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书店及邮电业、金融业、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的等候室售票厅;
(五)城市公共汽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七)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和活动场所;
(八)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会议室、内外宾接待场所;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内外宾接待的窗口单位所管理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有权在前款所列范围以外另行确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七条列为本市强制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内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并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标志由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任何公民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违者,公共场所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员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未按本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卫生监督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合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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