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能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2:26 76 人看过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能富,绰号“老邓”,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柘塘村大井组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能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能富和绰号叫“矮子”、“蔸里”的人(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福县章庄乡塘溪村庙下路边发现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见四周没人,邓能富、“蔸里”等人遂强行将该摩托车锁线剪断,并推走发动。邓能富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兴达的陈述;证人李成、刘小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收缴退回失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接受罚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邓能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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