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厚。
委托代理人朱某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飞。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
上诉人李某厚与被上诉人李某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鹏,被上诉人李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与李某亚、吕某法同被告李某厚四人合伙收购大蒜,原告李某飞系合伙的现金会计,四合伙人将收购的大蒜卖到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大蒜款由被告李某厚负责领取,然后李某厚再交给会计即原告李某飞,被告李某厚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大蒜款17800元,其中1800元被告李某厚认可个人支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厚领取的大蒜款17800元除去被告个人支出1800元剩余的16000元,被告是否已交付给原告,被告称该16000元被告已经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应当交付给原告,并且已经交付给原告,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结算时,帐和现金是一致的,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将16000元蒜款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李某飞称被告李某厚每次交给原告大蒜款,原告都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称其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无证据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合伙后期,被告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的部分蒜款未交给原告,四合伙人分伙时另两合伙人的部分利润是从被告处领取的;除上述争议外原告称被告另应付被告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四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项已经终止且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李某亚、吕某法同被告李某厚合伙收购大蒜,合伙已经终止且合伙人之间无其他纠纷,合伙期间的纠纷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的16000元被告是否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16000元,应当交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合伙后期,被告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的部分蒜款未交给原告,被告处有部分现金,四合伙人分伙时另两合伙人的部分利润是从被告处领取的,因此被告称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结算时,帐和现金是一致的,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将16000元蒜款已经交付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合伙终止后被告应另付原告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将该款偿付给原告。遂判决被告李敦厚偿付原告李某飞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李某厚负担。
上诉人李某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查明合伙清算账目清楚,且合伙人已遵照执行分配,应认定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纠纷,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一审法院迳行认定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以合伙清算作为诉讼理由,同时又否认清算主张钱帐不一致,则应就此矛盾观点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领取的17800元蒜款及后期由其控制的部分蒜款,均已涵盖在清算账目内,并就此形成了明确的盈余分配方案,17800元蒜款中上诉人支出的1800元从其应得利润中扣除,上诉人后期所控制的蒜款中明确了合伙人的份额,其中上诉人为5000元,这一分配方案已经证明16000元争议款确已到账;四、证人证言证明合伙清算时被上诉人对16000元的定性曾出现反复,其一度想将该款认定为自己的投资款,但经四合伙人核实后予以否决,并形成清算账目,据此印证了16000元争议款确已到账,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有失公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飞答辩称:16000元争议款算入总收入了,就是钱没到位。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己称已经将16000元交给被上诉人没有充足的理由,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每笔收入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一审法院认定是合情合理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厚是否还有大蒜款16000元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厚与被上诉人李某飞及案外人李某亚、吕某法合伙期间,吕某法负责收蒜,上诉人李某厚负责跑业务,主要是对外向买方收回蒜款,李某亚是财务会计,被上诉人李某飞是现金出纳。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厚与被上诉人李某飞及案外人李某亚、吕某法合伙收购大蒜,合伙关系已经终止,除存在上诉人李某厚是否还有大蒜款16000元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飞这一争议之外,合伙人之间无其他纠纷,另外两名合伙人李某亚和吕某法作为证人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合伙纠纷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厚是否还有大蒜款16000元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飞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某飞主张上诉人李某厚还有大蒜款16000元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李某厚认可该笔蒜款上诉人已经从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应当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飞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李某厚主张其已经将大蒜款16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交接手续问题,上诉人李某厚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的回答是:有时打有时没有打(收据),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的回答是:都给被告出具收条,就这一笔没有出具收条,上诉人李某厚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交钱每次都有收据,李某飞给收据,而关于其中的货款即诉争16000元货款的交接手续问题,上诉人陈述:当时交钱很仓促没有给票据,说后来补,但是后来也没有补,而对这一例外情况的解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合伙人的分工情况,并不能从上诉人领取的17800元蒜款及后期由其控制的部分蒜款,均已计算在清算账目内,得出16000元争议款确已交付被上诉人这一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某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某民
代理审判员费某蜜
代理审判员陈某颖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褚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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