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的法律意义及要求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31 15:44:20 261 人看过

虽然在签署合同时,有时候是可以签其他的姓名,比如他人的姓名,但是要注意的是该姓名的所有者必须经过授权,否则该行为则涉嫌“伪造”。虽然合同的有效性也不总是取决于是否与身份证上的姓名相符,但是签名者必须严肃对待,不可以损害他人的利益,比如签署他人的姓名和假名。

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的法律要求是什么

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政策法律用以调整认证中心、证书用户、国家行政机关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在认证电子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数据电讯的商业化应用,除了需要电子签名作为认证手段之外,在因特网等开放性网络环境下,认证中心的服务也是必不可少的。与此同时,调整认证法律关系的规范,将成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乃至普通商事法律中的基本内容之一。认证中心并不向在线当事人出售任何有形的商品,也不提供资金或劳动力资源。它所提供的服务成果,只是一种无形的信息,包括交易相对人的身份、公开密钥、信用状况等情报。虽然,这些信息无法以具体的价格来衡量,它却是在开放型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交易所必须的前提性条件,并且是交易当事人所很难亲自得知的。与一般信息服务不同的是,认证中心所提供的是经过核实的,有关电子商务交易人所关心的基本信息。实际上它是关于交易当事人的事实状况的信息,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电子签名方式与之交易,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因此,认证是一种专业化的信用服务,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品使用价值的服务。如同医生对于病人,认证中心都对其客户,即利用数字证书进行交易的各方当事人,负有职业上的特殊义务。该种义务,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认证中心对于信赖证书的交易人,应承担公正信息发布义务,决不因未接收其服务报酬,而偏袒与之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的证书用户一方。任何一个认证中心都应当知道,证书信息的公正性,是其业务存在的根本条件,舍弃此点,该认证中心就没有必要存在。另外从其营业目的上看,认证中心属于公用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己任,并非单纯追求盈利的企业。其服务费用的收取,也只是以微利为原则,而不能受高额利润的引诱。作为一种特许的营业,认证中心的成功,来自于规模化的经营业绩,而决不能依靠向单个用户收取高额服务费,来维持其经营。

电子签名只是从技术手段上对签名人身份做出辩认及能对签署文件的发件人与发出电子文件所属关系做出确认的方式。但如何解决上文提到判定公共密钥的确定性以及私人密钥持有者否认签发文件的可能性等问题,则是电子签名技术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换言之,这里面有一个解决私人密钥持有人信用度的问题。这里面包括两种可能性。一是密钥持有人主观恶意,即有意识否认自己做出的行为;二是客观原因,即发生密钥丢失、被窃或被解密情况,使发件人或收件人很难解释归责问题。

事实上,相类似的问题在我们传统商业交易活动中也存在,只不过我们有一套相对完整的解决方案罢了。当然这里包括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及保护措施。在传统的签字(盖章)使用中,为了防止签字(盖章)方提供伪造虚假或被篡改的签字(盖章)或者防止发送人以各种理由否认该签字(盖章)为其本人所为,一些国家或地区采取通过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授权机关对某印章提前做出备案,并可提供验证证明的方式,防止抵赖或伪造等情形发生。例如,在我国台湾省,对一些重要法律文件(如房地产买卖交易文件),对印章真实性认证就采取下述方式处理:为保证盖过章的文件的真实性,印章持有人在盖章之前需把印章送到具有权威性的户政事务所登记备案,并申请印鉴证明,之后再把印鉴证明同盖过章的文件一并送给收件方,收件方将印鉴证明同原件相比较,如完全一致,就可确认文件及其印章的真实性了。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同样需要一个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第三方作为安全电子认证中心(即CA中心)对公开密钥行使辨别及认证等管理职能,以防止发件人抵赖或减少因密钥丢失、被偷窃或被解密等风险。由此可见,电子签名的安全使用必须配合安全电子认证中心体系的建立。事实上,西方很多国家(美国、加拿大、德国等)以及日本都已经或正在建立相配套的公共密钥基础设施(PblicKeyInfrastrctre)。这样,网络上电子签名与安全电子认证的相互结合就解决了前面阐述的由于电子签名技术方面无法解决的信用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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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7日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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