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1、被劳动教养或被收容审查的公民在解除劳教或收审后,向法院起诉的,应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公安机关已告知起诉人诉权和诉讼期限,由于起诉人的原因超过诉讼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公安机关超出法定收审期限九个月以上,或者公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确实无法行使诉权的,可以在解除收审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劳动教养委员会、公安机关未告知起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起诉人实际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一年应从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起算。
(4)被劳动教养或被收容审查的公民在劳动教养和收容审查期间,明确表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解除劳动教养或收容审查后,又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予受理。
2、对于被劳动教养或被收容审查的公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辨别不清的,应先予立案,在审理中,由作出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举证责任。
3、公民对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强制措施的性质一时辨别不清的,可先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依法受理。
4、被收容审查的公民对在收容审查期间被延长收容审查期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公民对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查,未经复查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教养审批机关的“复查”应视为行政复议)。被劳动教养人申请复查及不服复查决定起诉的期限,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被劳动教养的公民对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前款的规定执行。
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批人员兼作同一案件复查人员的,人民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同时判决劳动教养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6、对经常居住地在外省、市、自治区,但在北京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对外地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审查或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在北京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先告知其到被告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和限制人身自由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坚持在北京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7、被收容审查的公民在收容审查期间又被劳动教养的,其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立案后,人民法院只对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8、公民因同一事实连续受到拘留、罚款、收容审查、劳动教养等多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分别向同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分别立案,一并审理。
9、对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收容审查的条件,但确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收容审查决定,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0、对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但确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依法追究原告行政违法责任的司法建议。
1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失公正的,可依法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2、公民不服劳动教养或收容审查的决定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或在第一审诉讼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审理。如原告在第一审程序时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原告另行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
13、原告对公安机关不退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交纳的保证金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4、相对人对公安北京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5、治安联防队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实施的治安行政管理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以委托的公安机关为被告予以受理,原告如果坚持以治安联防队为被告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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