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办交强险险责范围全额买单
2008年12月4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作出宣判,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9053.99元。
案情
2008年2月7日14时58分,张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李灶村一组地段,遇有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F2609D号二轮摩托车,车后驮带他人,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张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李某所驾车辆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验鉴定结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受伤之日被送至当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5月10日出院。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本起事故,原告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为309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2元、营养费为94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12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护理费3880.32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来予以反驳,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分项全额赔偿,对超过分项赔偿限额的,由李某和张某按责任分担,即李某自负30%,被告张某承担70%。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编者按: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本案中的张某如果投了交强险,则其只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即只需赔偿李某16267.64元[(医疗费为309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2元+营养费940元-10000)*70%]。因其未投交强险,其多承担了40000余元的责任,值得所有机动车车主或使用人引以为戒。
一、诈骗罪到底有没有犯罪预备
诈骗罪有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2.行为人已经为实施犯罪进行了准备活动。这种准备活动在法律上主要规定为两种情况:一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和物品的行为。二是为达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上面的条件来分析,诈骗罪是有犯罪预备的。【案例】2008年7月15日,曲靖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生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以昆明某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的被告人李某强电话约定购买钢材后,夏某生按李某强的要求于同月20日从个人银行卡转账21万余元存入李某强个人银行卡账户,李某强收受货款后逃匿柬埔寨。李某强归案后赔偿全部货款和经济损失费3万元并取得谅解。【判决】鉴于李某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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