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锡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李胡,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无锡市解放西路295号。
被上诉人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无锡市复兴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陈伊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泉珍,女,无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伏虎,男,无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李胡因不服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1998)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颁发的编号为95-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并无侵犯原告李胡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驳回原告李胡要求撤销95-24号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李胡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为缓解市区交通拥挤状况,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无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的部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无锡市解放路拓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拓建办)下达了解放路(永定桥——人民桥段)拓建工程建设任务。市拓建办于同年二月五日将上述道路拓建的实施及拆迁任务下达给无锡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发展公司向市建委书面报告,要求将解放路与县前街交叉的道路拓建改造拆迁与解放西路拆迁同步进行。市建委根据市政府以道路带地块,以地块养道路的精神和本市建设总体规划选址要求,于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发锡建城(95)第21号文件,同意发展公司在解放西路、县前街交叉口拓建改造时对包括上诉人李胡解放西路293号、295号房屋在内的解放西路、西河头、西里城脚地区共计80多户实施拆迁。发展公司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市房管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管局对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依据市建委锡建城(95)第5号文、(95)第21号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锡市规划局锡规地许(95)第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锡规定(95)第9号定点图(规划定点文件)等批准文件,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颁发了编号为95-24号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范围与锡建城(95)第21号批复的拆迁范围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无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颁发的编号为95-24号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并无侵犯上诉人李胡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胡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锦昌审判员蔡萍代理审判员陆建清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陶志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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