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述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4:56:04 147 人看过

1995年《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学术界对国内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双重标准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其核心内容是国内法院是否应当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质内容进行监督,形成了“全面监督”和“程序监督”两种观点。本文拟从世界各国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和实践出发,围绕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

从国际条约和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来看,世界各国对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I)国内法院基于公共政策原因不干预涉外仲裁实质性问题的模式

这是主要国际法院采用的方法大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条约和国内仲裁立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兴起的近20年中,法院鼓励和支持仲裁,尽量减少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例如,1958年联合国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65年华盛顿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签署的《解决各国国民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1985年6月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示范法》对涉外仲裁的实质性审查都持否定态度。原因是,如果承认国内法院有权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司法审查,就等于将仲裁程序置于法院程序之下,这有悖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大陆法系国家和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除法国国内仲裁允许就仲裁的实质性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外,均采取了法院不因公共政策以外的原因干预仲裁实体的方法。原则上,即使裁决明显错误,仲裁员的决定也不能被法院推翻(II)即使不是由于公共政策问题,国内法院也有权监督涉外仲裁的实质性问题(以下简称“综合监督模式”)

英国《1950年仲裁法》赋予国内法院通过强制性条款干预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干预的原因不仅限于公共政策。也就是说,仲裁员必须就特殊案件向法院作出陈述,法院将对仲裁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这就是所谓的“特殊案件陈述程序”。此外,不能排除法院对法律纠纷仲裁的管辖权。当事人合同中排除案件陈述程序的条款被视为违反公共政策,因此不具有任何效力。法律还规定,法院有权根据明显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撤销裁决。尽管《1950年英国仲裁法》早已修订,但一些国家仍然实施参照《英国仲裁法》制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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