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某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A,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波金某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7年6月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坚公司赔偿因其生产的美鹏取暖器质量不合格导致杨某某经营的内衣专卖店发生火灾而造成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金某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于2008年6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金某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3日,杨某某在鹤壁市家电世界购买了金某坚公司生产的美鹏牌空调暖风机,将其安装在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的欧迪芬内衣店内。2007年5月22日晚,由于该暖器存在一次短路熔痕(铜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后残留的痕迹),该取暖器发生着火,致使杨某某店内衣物及装修损失105862.74元,杨某某的内衣店2007年5月22日至11月28日停业的租赁费损失30996元,摄影费用100元,税费480元,公证费用支出600元,共计138038.74元。诉讼期间,杨某某另行支付火灾鉴定费5000元,财产评估费200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仅向法院起诉产品生产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双方对本案损失应承担的责任。首先,本案是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发生火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本案提供的证据,杨某某购买并使用了金某坚公司生产的美鹏暖风机,司法鉴定书和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电源部分的埋线插座和电线完好,着火点为上部安装暖风机位置。经鉴定,金某坚公司生产的暖风机存在一次短路熔痕。因此金某坚公司生产的产品由于产品质量原因致使发生火灾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次,从司法鉴定书和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还可推知杨某某在离开店时并未将暖风机的电源插头拔下,离店至第二天开店长达十几个小时,对火灾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因此,对于杨某某的损失,金某坚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杨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
2、火灾造成的损失。依据鹤壁中信达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经营场所内衣物损失、装修损失105862.7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自2007年5月22日至11月28日停业的租赁费损失30996元,租赁费损失应当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10月15日,即发生火灾之日至最后鉴定机构勘验现场之日止,应为4个月22天的租赁费23666元,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负。杨某某主张的摄影费100元、公证费600元,均属发生火灾后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2007年5月1日至6月30日税费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要求金某坚公司承担2007年5月22日之前的税费无法律依据,5月23日停止营业后的税费296元应由金某坚公司承担。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0524.74元,金某坚公司对杨某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即130524.74×70%=91367.32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宁波金某坚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91367.32元。限宁波金某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金某坚公司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中级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认定(2007)山民初字第817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待重新认定,但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审理,反而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金某坚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系重复立案。2、一审法院先后向金某坚公司送达了三份传票,开庭日期无法确认,导致金某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817号判决书已被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案发回重审后,山城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立案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金某坚公司称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系重复立案,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金某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明确了开庭时间,金某坚公司三次接收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因此对本案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金某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宁波金某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司某霞
审判员杜某
代审判员骆某杰
二ОО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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