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调解书
(2006)东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住址:广饶县开发区杨家社区西侧辛河路广码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汪津广,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建设局,住址:广饶县运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付建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晓琪,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房管局职工,现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庞卫东,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房管局职工,现住该单位。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以下简称预制厂)诉广饶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赔偿案,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了
(2004)垦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预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汪津广,被上诉人广饶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晓琪、庞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预制厂整体承包给广饶县盛晓建材厂。2003年5月,广饶县人民政府实施辛河路拆迁改造建设。广饶县广饶镇杨家村村委会出租给汪津广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拆迁范围内,在此期间,拆迁人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向预制厂法定代表人汪津广送达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就有关补偿问题与其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2004)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广饶县建设局2003年11月1日作出的广建裁字(2003)4号拆迁裁决,判决广饶县建设局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但该局至今没有重新作出新的拆迁裁决,应视为其行为违法。预制厂提交的三组证据计22份,能够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预制厂所建。但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亦能证明预制厂已将该厂于2001年1月1日承包给广饶县盛晓建材厂,且预制厂已将设备自行处理,故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预制厂请求广饶县建设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预制厂请求赔偿法定代表人精神损失费6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预制厂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
1、2号证据为预制厂单方评估,非中介机构评估,故该二份证据为无效证据;3号证据的第1、2项拆迁补助费19884.60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119307.60元,庭审中,广饶县建设局主张预制厂该项请求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预制厂对该二项费用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第3项中停产停业补助费238615.20元,因预制厂拆迁时已不再经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广饶县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局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拆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预制厂房屋进行的评估,对评估补偿价168305元,应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广饶县建设局一次性赔偿预制厂房屋拆迁赔偿费168305元,拆迁补助费19884.6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9307.60元,共计307497.20元;二、驳回预制厂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及法定代表人精神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预制厂恢复厂内地上附属物设施及原来状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基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和广饶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上诉人将厂内上百万元的机械设备和库存产品作为废品一次性处理。因此造成120万元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对该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2、自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6日给上诉人送达拆迁裁决书到现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津广因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造成生活、工作无序,所以主张的6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3、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30年,至今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土地承包费上诉人继续交纳着,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4、对上诉人地上附属物拆除过程中,广饶县法院和被上诉人一起对上诉人的财产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确认登记,实施证据保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地上附属物裁判估算单价,完全是依照广饶县法院登记、保全内容进行的估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是无效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裁定的拆迁补偿168305元是在上诉人不在场、诸多漏项未作登记等因素下,依照临时建筑给予的补偿,属单方作出,且已被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属认定错误。
5、上诉人的企业财产合法,上诉人预制厂地上附属物的拆除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
6、依据被上诉人公告的内容,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停产停业补助费230615.2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饶县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诉请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3年4月11日,广饶县华东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对拆迁范围内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现场勘查,作出评估,价值168305元。2003年7月5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与上诉人称的其拥有200多万元的企业根本不符。上诉人在实施辛河路改造建设工程以前早已不再经营,且于2001年1月1日将该预制厂承包给了广饶县盛晓建材厂,故不存在上诉人称的停产停业损失。上诉人已将多年废置的设备进行了自行处理,拆迁人也对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补偿,所以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12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1997年上诉人被广饶县工商局依法注销,已不再进行生产经营。上诉人诉请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6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恢复预制厂内地上附属物原来状况或返还财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拆迁补偿,不存在行政赔偿性质,故对上诉人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7497。20元,于2006年4月10日付清。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就涉及本案的事项再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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