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和广东省委粤发[1999]10号文件精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推行执行工作管理体制重大改革,保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省法院对全省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各级法院必须接受并服从省法院的管理和协调。
第二条省法院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加强领导、加强指挥、加强监督。各级法院应当在省法院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下,全面开展执行工作。
第三条全省各中级法院协助省法院对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全省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必须及时、准确地执行省法院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件。不得延误或拒不执行。
第五条省法院执行庭下设管理、协调、监督、综合等机构,负责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和执行活动的管理、协调及领导、指挥与监督等项职责。
第二章对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省法院统一管理下列执行案件:
(一)省法院二审终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二年以上未执结的案件;
(二)上级法院、人大、政府、政协催办、督办的案件;
(三)执行中发生争议的案件;
(四)省内跨地级市委托执行案件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委托我省法院执行的案件;
(五)应当由省法院管理的其他有关执行案件。
第七条各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统计工作应在每月30日前报中院,中院汇总后在下月5日前报省法院执行庭。
第八条各级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发生重大、紧急事件,应在事件发生后的6小时内逐级上报省法院执行庭。
第九条对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辖区内,需要跨地级市执行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一律由所在中级法院统一委托和统一受托,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按时登记,定期催办工作。
第十条全省各级法院需要委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的案件,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需要委托我省法院执行的案件,一律由省法院统一委托和统一受托,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按时登记,定期催办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党政机关(含省级)和领导同志对执行个案提出的指导、监督意见,各级法院应当在接到意见后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省法院执行庭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法院对于立案后2年内未能执结的案件,应当填写《执行未结案件登记表》,逐级逐件上报省法院执行庭登记备案。
第三章对执行案件的统一协调
第十三条省法院统一协调全省法院下列执行案件:
(一)本省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案件执行中的争议;
(二)本省不同地级市法院之间有关案件执行中的争议;
(三)出面协商有关地级市以上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对重大执行行动的支持、配合与协助等事宜;
(四)协商解决对暴力抗法事件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五)需要省法院协调的其他执行事务。
第十四条本省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之间,本省地级市法院之间,在委托执行案件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逐级上报省法院。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立即上报省法院。
第十五条重大、疑难案件在执行时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区)市级党政机关或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和协助的,可以申请省法院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各级法院对需要省法院协调的案件、协商的有关事务或解决有关争议的,应当由有关中院、基层法院先行协调协商,协调协商不成的再向省法院提出书面协调、协商意见。
第四章对执行工作的领导、指挥和监督
第十七条省法院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主要包括:
(一)掌握全省法院执行案件全面情况,研究制定总体工作措施;
(二)了解、掌握、处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分析执行工作形势,确定一定时期内全省执行工作的任务和工作重点;
(三)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级法院执行工作进行检查;总结交流执行工作经验,研究探讨执行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四)研究需要省法院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执行活动中涉及查封、扣押、搜查被执行人财产,对被执行人和妨碍执行活动的其他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由法警参与进行。
第十九条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重大、疑难案件,执行有困难的,报请院长批准,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二十条省法院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指挥,主要包括:
(一)统一调度、使用全省法院的执行力量和装备;
(二)根据需要统一指挥全省性的集中统一执行、专项执行活动以及执行大会战;
(三)对因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和阻碍而难以执行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组织指定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或者联合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法院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包括:
(一)省级以上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同志、省级以上新闻单位提出监督意见的执行案件;
(二)本院领导提出监督意见的执行案件;
(三)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或不当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
(四)下级法院2年以上未能执结的案件;
(五)委托执行的案件进展情况;
(六)应当由省法院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省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省法院书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省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省法院复议。
省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省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省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有权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并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省法院对全省法院执行干警执行法律、遵守审判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法院对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报省法院备案。
执行干警在工作中因依法执行受到不公平处理的,由所在法院及时上报省法院,由省法院核查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省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执行省法院监督意见,后果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中级法院在不违背本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对所属基层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的细则,并报省法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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