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金不能再随意设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是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以上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由此可见,新法实施后,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二、用工一定要签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许多惩罚措施。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法辞退劳动者,否则,违法辞退要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风大的法律风险。因此,用人单位必须转变以前的观念,牢固树立起“用人就要签订书面合同”的观念。
三、不能随意辞退员工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四、不能再用劳务派遣规避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主要包括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连带责任的规定,将使企业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风险大幅度增加,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分散法律风险的作用荡然无存。
五、企业规章制度职工说了算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讨论通过”、“提出方案和意见”、“平等协商”等规定已经是规章制度有单方行为变为了双方行为,即新法实施后,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行为将是一个民主表决和集体协商的双方行为。
六、拖欠劳动报酬可以直接起诉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这一规定的出台,将大大加重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成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支付令。
解析新企业破产法的新意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8月27日表决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这一历时10年起草完成的草案,在经过常委会两年三次审议、修改后,终于成为法律。
此前于1986年制
定的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将于2007年6月1日新法施行时废止。
那么,新的企业破产法到底新在哪里?
破产原因:新增加“资不抵债”的规定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是:“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些司法机关反映,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他们建议在破产原因中增加“资不抵债”的内容。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企业破产原因,应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原则,从严掌握。
据此,新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样,就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
为便于法院审查和操作,本法还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了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外,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同时,为解决债权人不了解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无法启动破产程序的问题,本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管理人制度:新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本法建立的一项新的重要制度。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在破产实践中,已采用类似管理人的做法,由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负责破产事务。事实证明,这一做法是可行的。
为全面规范管理人制度,本法专设一章,对有关内容做了具体规定:
———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更换。
———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规定了管理人的消极资格(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管理人责任及监督措施。
———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职。
———对违反忠实执行职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管理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重整:新引入的一个程序
重整是本法新引入的一个重要程序,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
本法列出专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等内容作了规定。其中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为了发挥企业经营管理层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优势,鼓励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尽快解决企业的问题,本法规定,当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经法院批准,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保护职工利益:增加多项新规定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是本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在有关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
———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的财产优先清偿。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上述费用,以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在申报债权时,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告;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必须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以上规定将有效保证职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
为追究破产企业管理者的责任,本法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金融机构破产:作出新的特殊规定
同其他企业相比,金融机构破产存在特殊问题:
一是其他企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应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是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在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为此,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出现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本报北京8月27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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