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4日上午,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对高天虎诬告陷害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刑事裁定,驳回高天虎上诉,维持原判。
高天虎诬告陷害一案,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4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高天虎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高天虎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襄樊中院审理查明,公安机关认定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依据充分。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老河口市公安局河公刑技法鉴字2002188号法医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鉴〔2006〕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侦查实验录像及现场实验笔录、《现场复勘分析意见》、鄂公刑技痕字2006018号《关于对宝石宾馆九楼窗户照片上痕迹的观察分析意见》、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5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高天虎在保管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期间,将自己的精液留在该内裤上,并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该内裤上留有精斑的结论后,向有关机关控告王淑军。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法医物证2002-180号物证鉴定报告书、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37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鉴发〔2007〕57号《关于高莺莺死亡案DNA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函》。
关于上诉人高天虎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实验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的辩解、辩护意见,经襄樊中院审查,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确定高莺莺死亡原因,在事发现场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侦查实验结论能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在复查高莺莺死亡案件时侦查机关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复查中,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秦小敏先作为证人证实了当时的侦查情况,在调查高莺莺读高中期间的精神状况时,又以侦查员的身份对罗春芳、庞爽进行调查,但原公诉机关未将对罗春芳、庞爽的调查材料列入证据目录,当庭也未出示,原审法院也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该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5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陈世贤以鉴定人的身份参与高莺莺死亡事件的复查工作,提供鉴定意见供侦查人员分析、判断案情,并未参与案件侦查,未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高天虎提出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无效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学荣证实送检内裤一直由其夫妇保管,上诉人高天虎对此也予以供认;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鉴发〔2007〕57号《关于高莺莺死亡案DNA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函》确认上清液中的DNA分型与高天虎相同,未检出女性DNA。
上诉人高天虎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判决未查明高天虎是何时、何地、以何手段把精液留在其女儿内裤上的事实。经查,虽然上诉人高天虎不供述此节事实,但相关证人证言及高天虎的供述均证实送检内裤一直由高天虎夫妇保管,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检测到的内裤上脱落细胞及精子DNA分型均与作为比照物的高天虎口腔试纸的DNA分型一致,未检出女性DNA,结合精液这一物质取得的特殊性,足以认定是高天虎将其精液留在其女高莺莺的内裤上。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淑军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并非无辜之人,以及高天虎主观上不“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即便检举失实,亦系错告,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高天虎如对高莺莺死亡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存有异议,应以合法手段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其却将自己的精液留在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上,并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获得的鉴定结论来提高控告王淑军行为的可信度,继而向有关机关和领导及媒体寄送告发材料,捏造王淑军派人奸杀其女高莺莺的事实,明显有在未掌握王淑军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使王淑军受刑事追究的意图。因上诉人高天虎告发的内容是王淑军派人奸杀其女高莺莺,而非王淑军组织、容留卖淫和赌博,故王淑军是否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与本案无关。
高天虎为诬告陷害王淑军而伪造证据,手段卑劣,且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引起公安机关两次对高莺莺死亡事件进行复查,使王淑军名誉权遭到严重损害,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予以追究。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襄樊中院认为,上诉人高天虎捏造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其女高莺莺的事实,并采取将自己的精液留在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上的手段伪造证据,向有关机关告发,引起公安机关对高莺莺死亡事件两次复查,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高天虎的诬告陷害行为并未使被害人王淑军受到刑事追究,且其女高莺莺坠楼自杀死亡已是家庭不幸,故对高天虎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据此,作出前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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