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与胡先生于2009年9月在鹤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在《民法典》里约定: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某小区房屋一套(价值10万元)产权归胡先生所有,胡先生补偿该房屋一半价值折价5万元给李女士。2010年2月,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先生支付离婚款5万元。胡先生辩称该5万元款项已支付给李女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证明已支付补偿款5万元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万元财产分割款给原告李女士。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因被告未能举证,故其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被告应依协议约定支付5万元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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