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时期刑法的“三元结构模式”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1:40:29 130 人看过

陕甘宁边区的刑事政策以教育感化为主,不采用报复与惩办主义,刑法的目的在于巩固民主政权及维护社会秩序;教育犯罪之人转变恶习,不再犯罪,训化为社会共同生活的善良分子;教育大众,使社会上意识薄弱之人,有所观感与警觉,从而减少社会上犯罪事件的发生。边区刑事审判实践中,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即“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在人民内部矛盾说服教育予以解决的方针指导下,具有“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妨害私人利益类的犯罪以调解方式解决成为可能。

陕甘宁边区的《刑法总、分则草案》将犯罪分为妨害国家利益之罪和妨害私人利益之罪两大类。其中,“妨害私人利益之罪”是针对个人权益被严重侵害而设置的犯罪类型,包括妨害个人生命罪、妨害私人身体罪、妨害私人自由罪、妨害家庭安宁罪、妨害私人名誉罪、妨害秘密罪、妨害私人财物罪,其中妨害私人财物罪又细化为强抢私人财物罪、盗窃私人财物罪、损坏私人财物罪、侵占私人财物罪。当然,相对应的“妨害国家利益之罪”是针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被严重侵害而设

置的犯罪类型,包括破坏民主政权罪、违犯施政秩序罪、违反国民义务罪、违反公共纪律罪、破坏经济金融罪、损害公家财物罪、违背职务罪、妨害公共卫生罪,其中损害公家财物罪包括侵占公物罪、毁损公物罪、强抢公物罪、盗窃公物罪。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社会的危害,并且刑罚的实现是“自在的普遍的意志”,并非单个人的意志。陕甘宁边区将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分为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非常可贵,这突破了马克思的观点,即“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藐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可见,“妨害私人利益之罪”的规定是走在历史前列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陕甘宁边区时期刑法思想的革新,也证明了中国共产党人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

纵观世界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由于犯罪本质从对个人的侵害上升到对社会的侵害,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即从个人手中上升到社会的代表国家手中,刑罚权也表现为国家刑罚权,以禁止私刑的运用。刑事诉讼制度文明的形成,使得被害人从追究者、决定者、执行者变为程序的参与者,鉴于个人私情、非理性或者软弱的考虑,作为统治关系和社会的利益共同体国家就成为追究和惩罚犯罪的主要主体。国家成为控罪主要主体以后,也曾导致被害人的参与地位一度失落,并且检察机关也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并不直接代表被害人个人。这一方面显示了刑法的公法建构,刑罚权的国家性;另一方面也显示了国家在“单个人难以防御的犯罪”上利益保护的替代性,以防止个人报应造成新的侵害。这样就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模式”,即“国家-犯罪人”的结构形式。此结构模式使得国家在对犯罪的惩罚过程中过多的考虑了社会秩序的恢复,而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被害人权利的恢复。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公众最关心的是国家机关对罪犯的惩罚,使犯罪者得到道德上和法律判决的报应;但对私人权利的侵犯,是由被害人自己决定补救,并且补救的结果不是惩罚,而是恢复由法律保障的原状。此理论显现了“私人权利侵犯的补救决定方在被害人”的原理。这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权自治”的精神。而公权力在保护私权的过程中,亦应对“私权自治”予以考虑。如果国家认为被害人被害后的一切事情由国家解决,而将犯罪视为与被害人无关,那就是对被害人的利益的忽视甚至剥夺。因此,对妨害私人利益的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其人身利益、物质利益的恢复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具有参与权和决定权。

国家从刑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角

度出发,将犯罪分为严重刑事犯罪与轻微刑事犯罪,旨在实现“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刑罚效果,并防止恣意耗费刑法资源。同时,国家在运行刑事程序的过程中,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的前提下,也必须合理地、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通过成本结构的优化配置达到司法效益最大化。即国家在惩罚犯罪或者控制犯罪的过程中,有必要将不会危及到国家安危的轻微侵害私人利益犯罪移交私人追诉,而将节省的司法成本投入较为复杂的重大犯罪案件。值此,由私人对轻微刑事犯罪的追究理念使得国家对犯罪的绝对干涉有所突破,进而“半干涉主义”的求刑思想渐渐形成,并且予以运用和发展。现代的绝大多数国家在起诉制度的建构上采取了国家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其中公诉案件以妨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为主,也包括对私人利益严重侵犯的犯罪;自诉范围主要表现为私人权利被轻微侵害的犯罪。这一方面体现了公权力的不可放弃性,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私人权利侵犯的补救决定方在被害人”精神的尊重。陕甘宁边区采取“半干涉主义”的刑事政策是符合刑法发展规律的;同时,允许妨害私人利益之罪以调解方式审理,也是对被害人程序上、实体上参与权、决定权的尊重。

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第二章关于妨害私人利益之罪,除强抢杀人各条规定之罪外其他各罪如得被害人之同意的得许调解。”由于强抢杀人各条规定之罪居妨害私人利益罪之首,属暴力剥夺人的生命和财产的严重刑事犯罪,对其追究与惩罚仍属公权力所及范围,并非私人意志所决定,所以不属调解之列。妨害国家利益罪和“强抢杀人各条规定之罪”表现为“敌我矛盾”,“敌我矛盾”具有不可调和性,只能采取阶级斗争形式,实行专政。而“除强抢杀人各条规定之外的妨害私人利益类的犯罪”属“人民内部矛盾”,具有可调解性,可采取民主协商,对犯罪人实行批评教育使其悔改,并使被害人的利益获得弥补。

可见,陕甘宁边区的刑法曾试图构建“国家——被害人——犯罪人”的“三元结构模式”,即现代的“恢复性”司法模式。陕甘宁边区的《刑法总、分则草案》特别强调刑事案件在“取得被害人同意时可以调解”。被害人是犯罪的最大的最直接的被害人,被害人在司法过程中有着主导参与性。刑事调解的启动必须事先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这充分说明了公权保护私权时私权的优先考虑原则。通过调解使被害人的人身利益和物质利益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恢复性补偿,弥补了传统惩罚性模式的缺陷。此模式在世界历史上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

出处: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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