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缺乏劳动法本文所称的劳动法是从广义的角度界定,指的是调整劳动关系及其附随一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方面的实体处理依据时,可否适用民法本文所称的民法也是从广义的角度界定,指的是调整民事关系及其附随一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典》、《劳动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如果将处理实体问题的依据局限在劳动法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常常会发现无法可依,客观现实迫切需要在劳动法以外寻求到处理劳动争议实体问题的依据;之所以难”,缘由于劳动法与民法毕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将民法作为处理劳动争议实体问题的依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由那级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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