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其自身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企业)以及在上述企业劳动并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所提供的劳动。
第六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工伤、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未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企业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工资。
第八条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和农垦系统的实际情况分成若干类型分别确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7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诸因素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标准有关规定告知劳动者,并将本单位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不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三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但不包括: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福利待遇;
(三)依法由企业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
(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企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及时补发;并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第6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欠发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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