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甲公司”)将A住宅小区(下称“A小区”)1、2标段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乙分公司”),乙分公司将A小区3、4、5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张某。张某以乙公司A小区3、4、5号项目部名义与朱某签订沙石购销合同,由朱某向工程供应沙石,双方对沙石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张某个人在合同上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结算后,张某向朱某出具付款证明书,要求乙分公司向朱某支付沙石款182,590元,但乙分公司、乙公司均称未收到该付款证明书,朱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公司收到此付款证明书。后张某因病死亡,张某与乙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亦未结算。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乙分公司付款182,590元。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朱某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乙分公司、乙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砂石款150,000元。
【争议】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在违法分包且分包人死亡的情况下,材料供应商能否向工程总承包人主张材料款。
【评析】
围绕这个问题,本案审理的第一个要点是判断分包人是以何种身份与原告即材料商签订购销合同的,因为分包人身份的不同导致材料商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同。若分包人以承包人项目部名义或者其他足以让材料商相信自己是代表承包人的方式与材料商签订购销合同时,假如承包人知道分包人的此种行为而明示或默许的,材料商是可以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来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而承包人不知道分包人的此种行为时,则不会向材料商承担责任。若分包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材料商签订合同的,则根据债权原理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材料商是没有权利向承包人主张材料款的,因为此时纵然承包商和发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材料商和分包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更不可能产生将本属于分包人的合同债务的转移给承包人的效力。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这个问题以各自的证据为基础分别陈述了自己的诉、辩意见。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分包人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者就是代表被告公司与自己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规认定分包人是以个人名义和本案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供货合同仅约束分包人和原告。
本案审理的第二个要点是在第一个要点的基础上判断分包人死亡的事实对材料商和承包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没有影响。根据《民法典》、《民法典》、《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作为自然人的分包人死亡后,其对材料商的合同债务绝不会自然地转移给承包人。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向原告作出了释明,但原告表示只愿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最后,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牢牢把握住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技术和形式上都是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本着定纷止争的宗旨及公平正义的理念,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承包商同意在其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部分材料款,材料商也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这并不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否认,因为调解是本着当事人自愿原则,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没有突破。从法理上讲,二审的调解与一审的判决可以抽象为实质正义与程序或形式正义的问题,本案最终以调解审结,表明当事人是认可的,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实体与程序的均衡,但这同时也体现了建造工程领域的法治现状。
违法分包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违法分包的承包合同无效。我国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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