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国际贸易中,货物通常是销往卖方以外的国家,特别是还有转卖的情况,要求卖方了解所有国家有关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进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现在:地域限制。公约虽然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未要求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对此《公约》第42条规定了限制标准:第一,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向不知明的转卖地转卖的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如果买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依公约的规定,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主观限制。公约在确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上还规定了时间的标准,依《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第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第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的结果。
对监管物处分权进行限制与《京都公约》有关规定相悖
1988年,我国加入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京都公约》),并于2000年6月15日签署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修正案议定书(草案)》,接受了其主约、总附约、专项附约四的第一章和专项附约七的第一章。对比分析《京都公约》的立法精神、宗旨、原则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有三点应加以关注。
首先,《京都公约》旨在简化和协调各国海关手续,便利贸易发展并鼓励各缔约方尽可能广泛地提供更大的便利。它要求各国海关应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通关便利,减少不必要的对当事人的约束即非必要就不应增加限制或禁止。据此,任何有关海关制度或手续的规定都应当是实现海关一国管理任务所必需的,如无必须之要求,则应根据公约的精神予以简化。反观之,我国海关法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有关当事人对其海关监管物的自由处分权,与《京都公约》关于简化海关手续的要求相悖,因此,在未能说明特殊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属于《京都公约》所指的简化之列。
其次,《京都公约》总附约标准条款第3.31条规定,海关为审核货物报关单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应限于保证海关法得以遵守所必须。第6.2条规定,海关监管应限于实施海关法所必须。换言之,《京都公约》确立的海关监管原则是在满足正确执行海关法并遵守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方便国际贸易及国际旅行。同时,总附约指南还对之进行了仔细说明:各国海关应当把保证有效守法和减少查验和为守法贸易商、公众提供方便,这两者之间的平衡作为制定本国海关监管制度的合理目标。《京都公约》强调各国海关应给守法贸易商、人员、货物得到最大的通关方便,而海关法对于监管物处分权的限制则是针对所有进出境货物、物品统一适用的,并没有区分守法物和违法物。由此可见,该项规定与总附约的上述精神尚有一定距离。
再次,《京都公约》专项附约第12条标准条款规定,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货物,其所有权可转让。第5条建议条款规定,公共保税仓库应准许存放所有进口应征关税及其他税或者应按禁止或限制规定管理的货物。第7.9条建议条款规定应准许出口货物存入保税仓库。由此可以看出,《京都公约》保税仓库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广的,大部分可以进出口的货物都可存放于保税仓库,且保税仓库的货物所有权可以自由转让。而我国则规定,保税仓库也属于海关监管区域,保税仓库内的货物同样属于海关监管物,海关有权对其处分权进行限制,即不可自由转让。这说明,海关对于监管物处分权的限制与《京都公约》关于保税仓库的规定还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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