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1)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义务献血法》规定,医疗机构的血源都来源于血站。血站在采取血液前有一系列的检测筛查手段,做为医疗机构来说,用血液与用药品道理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找出医务人员的过失和违规情节。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如患方不按照医嘱服药、私自外出延误诊治、不向医务人员反映真实情况、拒绝配合医务人员合理必要的治疗措施、术后过早行动等等。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海啸、龙卷风等。
(二)其他不具备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情形:
(1)医疗合同纠纷。医患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即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技术服务,患者向医疗机构支付费用。在这一合同关系履行的过程中,有时会发生一些纠纷,如收费是否合理纠纷、支付了费用后未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等,这些纠纷不需要进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经患者同意,对患者实行试验性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科研、教学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临床试验的药物、试剂、治疗仪器等在病人身上试用,但试用必须按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书。患者签字同意进行试验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3)无过错用药中因药品质量不合格发生的纠纷。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不合格造成病员伤残或者死亡。在这类纠纷中很难找出医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和违规行为。对于这类纠纷,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向药品的销售者(医疗机构)和生产者(药品的生产厂家)追偿,当然也可以将医疗机构与生产厂家连带在一起一并起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护。
(4)医疗器械质量不合格发生的纠纷。与药品质量纠纷道理是一样的,由于医疗器械不合格致病员伤残或死亡,比如,在给患者做心脏病手术时,体外循环机(一次性用品)突然出现故障停止致病员死亡。应当由生产器械的厂家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致患者死亡的责任。在这类案件中,很难找出医务人员的过错和违规。患方可以直接将医疗机构(销售者)和生产厂家(生产者)一并起诉,受害者的权益就能得到保护。
(5)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行为。在医患关系中,一般都是因为在治病过程中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过失而发生损害患者的后果的,医生和患者是基于医疗合同走到一起,不存在事先的利害冲突,很少有利用医疗手段杀人和伤害而达到报私仇之目的的。一但有故意杀人和伤害,即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受害方可直接向司法机关控告,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6)非法行医。指的是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具备法定的资质,医疗机构未经许可,人员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及其中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并追究法律责任。不得进入医疗事故鉴定。
(7)一般医疗差错。指增添了患者的痛苦,但未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的行为。这类行为中医务人员存有过错,只是没有明显的后果,因实体上明显缺乏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这类行为也不进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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