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保密协议可以约定的保密事项主要有两大类:
1、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等形式的技术和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用人单位要注意商业秘密和与一般知识产权的区别。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围,但是,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相比,具有其特殊性。一般知识产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权利取向的对象是任何人,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专有性、独占性、绝对性,是所有权。而商业秘密是在特定的某些人范围内靠采取保密措施产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没有对抗特定人范围之外的善意第三者的功能。只要不是采取非正当手段,第三者可以实施善意获得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保密约定,既可以以保密条款的形式写入劳动合同,也可以单独订立一份保密协议,两种形式的效力是相同的,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和劳动合同不存在冲突。
注意:保密事项必须明确、具体,并且具有保密价值,秘密的范围要清楚。并且要明确约定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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