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统筹,房源由镇(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配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房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或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
2、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管理制度,各镇(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必须为纳入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档立册,并要实行信息化管理,实施严格监督。
3、政府投资建设或统筹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供应对象为本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供应对象为本区引进的技术人才。房源充足的情况下,供应对象应放宽至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群体。
各类投资主体在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及园区周边建设并自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园区用工单位或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单位自建并自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建设单位应将入住人员资料送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制度及接受当地政府监督。
4、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轮候制度。各镇(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各类申请家庭(人)分成不同组别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安排。同一时期申请人数多于房源时,以抽签方式公开抽取确定入住人员。
抽取结果必须进行公示,对有投诉的租赁对象,由镇(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5、因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受区政府及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烈士家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家庭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6、除不可抗力外,安排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一年内不再安排住房:
(一)未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接受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不入住或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7、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采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原则上每个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8、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参考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基础上确定市场租金标准价,并按市场租金标准价的80%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指导价,报区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租金标准价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指导价根据市场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
9、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控制在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指导价以内,并应对不同群体实施级差化租金。
为鼓励社会投资和保障社会投资主体的收益,非公有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操作上可由投资主体按不高于指导价对保障对象出租,政府再根据实际租金与标准价的差额对投资方进行补贴;或实行政府按标准价对其统租管理,并按不高于指导价对保障对象出租。
10、承租人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租金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由单位统一申请或提供担保的,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人员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负责,用人单位应予以配合在承租人工资中扣除缴纳租金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11、租赁期满前3个月,保障对象(家庭或用人单位)应向所在地镇(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续约申请。
未按规定如期提出续约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续租,应在租约到期日起3个月内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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