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中旬,我的当事人李某去医院检查发现怀孕,李某是个为人诚实、办事认真的员工,于是于2007年4月初将怀孕事实口头告知了单位。2007年4月12日单位即借口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以及李某工作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要求李某当日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后李某委托本律师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开庭时,公司代理人辩称:李某事先已经同意离职。此外,李某并无证据表明其已经将怀孕事实告知了公司,因此公司在终止与李某劳动关系时并不知道李某怀孕事实。
本代理律师认为:首先,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工作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知道怀孕不能作为抗辩理由,而且劳动者事实上已经将怀孕事实事先告知了单位。其次,用人单位并无证据证明申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全部工资。
仲裁结果: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2、补发申诉人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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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确定劳动关系依靠什么样的事实依据?青海在线咨询 2023-09-05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