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教师体罚学生跑步,导致被罚学生绊倒摔伤。近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学生所在学校赔偿受伤学生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万余元。
2012年3月31日,曲阳县某乡中学初一年级某班正在上语文课。讲课的刘老师发现,学生王某不守课堂纪律,还与邻桌同学打闹,影响其他学生听课。
刘老师一气之下责令王某去操场跑步,不经老师同意不许停下来。
王某见老师发火,心中害怕,在跑步过程中不慎绊倒,造成腕部骨折。王某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
此后,案件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老师的行为属于体罚学生的违法行为,与教师的职业道德相违背,且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是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为了保证良好的课堂纪律,对原告王某进行管理教育,目的是为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因此,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某乡中学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某乡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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