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因”申诉人:a**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第一被告人:唐、邓、陆、甘、彭、谢、李、刘等8名员工。原申诉人雇用员工
第二被告:a**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金先生
申诉人a**工艺品有限公司投诉申诉人在“a**CraftProdctsCo.,Ltd.员工细则(代理合同)根据第一被告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的申请:自此,申诉人为他进行了岗前业务培训。在第一被告接受了掌握固定生产技能的培训后,第二被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为了使企业能够快速投入生产,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而无需任何培训费用,无视劳动合同,以任何方式挖走被告,例如改善待遇或加薪,因此被告没有辞职,他的行为在申诉人的陈述中造成严重混乱。因此,申诉人被迫多次注资,对新雇员进行再培训。经过多次协商,申诉人要求第一被告人继续遵守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赔偿因单方违约给申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申诉人申请仲裁的费用;要求第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法终止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赔偿原告损失8042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一被告没有回答。第二被告答复说,申诉人的申诉不真实。与之相异的在第二被告的生产重组过程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盛、刘、郭、陆、刘、孙、罗、毛等员工的技术骨干被挖走,导致1995年8月和1996年9月两次关闭三个车间,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要求投诉人**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96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调查核实”
申诉人于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先后招募了第一被告人,并代表他签署了《雇员细则》(合同);招聘后,投诉人进行在职业务培训,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5月至1996年5月期间,被告独自离开申诉人;1996年6月10日,申诉人任命何律师与第二被告进行调查。第二被告的总经理吴承认,他的公司雇用了谢、甘、邓来、刘、唐和李,其中谢、邓、刘和李仍在试用期,并表示根据公司的员工守则,公司不得聘用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员工。申诉人真的不知道他说了什么。我们承诺,我们愿意积极合作和协调。1996年6月25日,申诉人的**工艺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的前身)致函询问其8名员工的情况,即第一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和办理辞职手续就到贵公司工作,这违反了国家法律。第二被告被要求立即解雇上述八名员工并督促他们办理相关手续,投诉人保留依法调查第二被告的权利。1996年7月20日,第二被告答复申诉人,为了了解真相和公平处理问题,他要求对方提供第一被告在申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和第一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副本。他承诺,正如申诉人信中所述,这是真实的,第二被告承诺将依法处理。自那时以来,申诉人一直无法提供资料。为了避免与申诉人的不公平竞争,第二被告于1996年8月和9月解雇了唐、邓、陆、甘、彭和李。此外,调查发现,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被告盛、刘、郭、陆、刘、孙、罗和毛的雇员在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时向申诉人申请职位。此外,第一被告是来自该省其他省份的农民工,申诉人未能办理当地政府法规和国家行政法规定的农民进城工作许可证等手续
“分析意见”
申诉人和第一被告未依法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雇佣规则》(代理合同)属于用人单位为管理员工而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第一被告签字时投诉人制定的《雇佣规则》首页是否有“代理合同”字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第二,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诉人确实雇佣了劳动合同未终止的员工,且无法依法向申诉人索赔,因此,被告对申诉人要求的反诉无法成立。对于第一被告,他被申诉人非法雇用,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请愿人的请求和第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受支持。申诉人和第二被告人应当从本案中吸取教训。雇佣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雇佣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仲裁费为2000元,原告和第二被告各承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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